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598号
原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张渚大桥东堍渚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01672。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沈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238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李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宜兴市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嗣后驾驶员李立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登记。另查明,李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立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查勘员至现场查勘,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现双方就修理费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定损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于宁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没有相应的价格具体来源价格虚高,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供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或者是接处警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5日,立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8447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时零时起至201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2018年11月29日李立驾驶苏B×××**车的小型轿车在宜兴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后李立在2018年11月29日上午10:31以手机133××××****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在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中处理经过记载:在2018年11月29日10:34:23自动调度,分配给查勘员吴雷政;周建2018年12月9日需定损;2018年12月17日定损调度定损员卓泽。出险经过记载:本车行驶碰钢管,本车右侧损,无物损人伤,提醒报警,本车停现场。
3、保险公司对苏B×××**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金额为11600元。
3、立业公司对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申请车损鉴定,经立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以宁价公估鉴字(2019)第WX-03D19025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3800元。立业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750元。
4、立业公司按评估金额支付了修理费238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
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事故。
立业公司主张使用该车辆的驾驶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损失进行了定损,因当时认为损失金额较小未向交警部门进行报案。
保险公司则认为,他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并定损,但提醒驾驶员向交警部门报警,现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且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查勘,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中所载明的出险经过:本车行驶碰钢管,本车右侧损,无物损人伤,提醒报警,本车停现场。故可认定为单方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抗辩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提醒报案人向警方报案而未报导致不能查清事故事实作为拒赔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立业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由李立使用,事故发生时李立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其公司报案记录中所载明的事实以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人员不是李立、或者存在有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导致驾驶人员调包的情形,以及涉案车辆损失是由第三方的损害而不是因本起事故单方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所涉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公估鉴定报告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立业公司认为,他公司依据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的项目就价格委托第三方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保险公司认为,公估公司并没有出具卖家报价的具体的零部件价格。仅仅写的是当地市场行情,经市场询价。并不能说明具体问题。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苏B×××**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的范围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范围作为鉴定的项目,公估机构依据上述项目经精友定损系统询价,确定了损失项目的配件价格,住所《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与收费指南》确认了案涉车辆维修所需的工时与工时价格。结合确认损失项目的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价格,经市场调查、综合分析、出具公估意见。保险公司仅是抗辩公估机构确定的配件价格过高,但无证据否认其价格的不合理性,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估结论书是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报案记录、公估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立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立业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
本案中,立业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立业公司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立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立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为23800元,立业公司在公估鉴定结论后提供了对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238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50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合计1947.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立业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立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 晓 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蒋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