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撤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张渚大桥东堍渚钢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01672。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8581961E。
负责人:侯志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平安银行不服本院(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谢曦朦,被告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沈小强,被告晶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白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13007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平安银行对(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该判决损害了平安银行利益,平安银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6月15日,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1241号生效判决,确认平安银行对宜房权证张渚字第**(车间4)、第1000132339号(车间3)、第1000132340号(车间2)享有抵押权。2018年2月8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确认立业公司对车间3,以及其他车间、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了平安银行的利益。平安银行对案涉厂房享有抵押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应当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二、(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决算书系伪造,仅有汪治兴签字而此时汪治兴已下落不明,该份决算书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汪治兴已经下落不明,自2017年起包括平安银行在内的多个诉讼案件均公告送达。该案开庭时未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亦未向相关当事人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系伪造,且原审法院亦未结合其他施工资料予以佐证。另外,晶正公司股东对于立业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已付款情况向晶正公司管理人多次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该份决算书系伪造,(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基于该份决算书认定晶正公司应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以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应付款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审理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尚未施行,当时现行有效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6月16日,立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16日主张优先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四、根据原告提供的晶正公司债会材料中2019年4月13日将本笔案件的债权确认为暂缓债权,后晶正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故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不存在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疑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受理平安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撤销(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
立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平安银行诉被告立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2017年6月15日无锡市梁溪法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1241号生效判决中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与2018年2月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两者之间并不相互冲突,业立公司并没有损害平安银行的利益。其二,依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颁发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应当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该条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务,如保护立业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实施,而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己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其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平安银行于2020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而立业公司与晶正公司13007民事判决,宜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8日作出,且资产管理人于2019年4月3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平安银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一年除斥期限,平安银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故无论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还是法律对撤销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此,原告平安银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提供的(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书主要证据系伪造,毫无依据,纯属原告凭空猜测。其一,(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案件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立业公司提供的完整、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送审汇总表、工程款催款函、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应作为定案证据。其二,汪治兴作为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建设工程项目一直由其负责,整个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的签收基本上由汪治兴签字确认。本案中,汪治兴在工程送审汇表、2015年8月26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6月30日工程款催告函,以及2017年7月13日工程款结算协议签字均具有连续性。2017年7月13日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在汪治兴结算确认后签字的相关文件之一,该工程款结算协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宜兴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达、开庭,至于原告所称的多个案件均公告送达,与本案无相关性。本案由法院通过合法的送达方式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其次,立业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28日深圳华尚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其法定代表人汪治兴均参与诉讼。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纯属凭空猜测、推断。三、原告诉称(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系原告对法律理解偏差和误解。其一、上述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受偿权的权能。其二,本案中,晶正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在工程款结算协议签字并约定付款时间,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30日,在该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前,双方纠纷尚未发生,立业公司无法在此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8年1月13日止,所以立业公司主张优先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三,(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依据的是《合同法》相关规定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解释17、18条,仅是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平安银行称该案审理时适用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完全是主观臆断。(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于2019年2月1日施行。而综观(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该判决也根本没有适用当时未存在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平安银行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应给予惩戒。综上,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反之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恰恰是立业公司的权利,是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远远超过《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对(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判决法律适用理解存在严重偏差,混淆概念,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晶正公司辩称,1、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2、鉴于晶正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反映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并且有债权人也向宜兴市经侦大队报案,基于此,管理人将该笔债权作暂缓确认。3、管理人将在本案审理结束,若本案依法撤销,则以本案判决为依据来确认债权,若未予以撤销,则以原判决来确认债权。4、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法庭应该纠正案由。5、原告提出的两个鉴定存在重复,即使法庭予以准许,晶正公司认为也仅仅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予以认可,本案中并没有必要鉴定汪治兴的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晶正公司名下宜房房权证张渚字第**(间四)、第1000132339号(车间三)、第1000132340号(车间二)享有抵押权。2018年2月8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确认立业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附属工程、厂区围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92.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9年4月30日,宜兴法院召开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中公布的《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暂缓确认的债权中,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报建设工程价款2100.2323万元和利息122.79万元并主张对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附属工程、厂区围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判决书;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申报建设工程价款2218.47万元和利息7.6362万元并主张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车间二、车间四、车间六、专家楼、实验楼、科研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判决书。由于晶正公司股东对于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和已付款情况向管理人多次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目前尚在核实过程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晶正照明公司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00132340号、1000132339号、1000132338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宜国用(2015)第106100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确认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合计为36631935.59元”。
上述事实有(2017)苏02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书、含《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在内的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关于平安银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焦点,立业公司抗辩称平安银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平安银行提出晶正公司债权人会议将本笔案件的债权确认为暂缓债权,后晶正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故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不存在时效问题。经查,2019年4月30日,宜兴法院召开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中公布的《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其内容,可以证明平安银行当日已知立业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对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附属工程、厂区围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提交判决书的事实,此时平安银行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认为该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自发生法律效力起就对平安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不动产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立业公司的涉案债权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被管理人列为暂缓债权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平安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期间起算点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而未规定所谓“实际损害”标准。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是不变期间,可以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日期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2019年4月30日,该不变期间截至2019年10月29日到期。但是,本院于2020年5月7日才收到平安银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起诉材料,并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故平安银行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限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446元,退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蒋 鹏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