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2615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嘉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张渚大桥**堍渚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02301672。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69020。
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立,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庄永大,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胡祖春,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蒋嘉卫,被告天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新、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业公司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5079574.51元,并承担代偿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对立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科创公司对天禄公司位于张渚聚贤山庄不动产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立业公司、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立业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其为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天禄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立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向招行宜兴支行实际代偿5579574.51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禄公司答辩称:对科创公司代偿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立业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均未作答辩。
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天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立业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立业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立业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向招行宜兴支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天禄公司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立业公司如未能按约偿还债务,科创公司自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立业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范围包括代为偿还的担保代偿款和费用、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立业公司向科创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立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该保证金用于优先偿还本金。
同日,天禄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禄公司为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向科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与上述贷款担保合同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天禄公司亦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
同日,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共两份,承诺对科创公司为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借款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上述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致;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上述个人亦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
同年8月11日,立业公司与招行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立业公司向招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科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立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招行宜兴支行有权直接向科创公司追偿;同时,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予抗辩。
同时,天禄公司、科创公司、立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天禄公司以其张渚镇聚贤山庄的13套商品房,对科创公司为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致。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张渚字第××号、1000084495号、1000084496号、1000084497号、1000084498号、1000084499号、1000084500号、1000084501号、1000084502号、1000084503号、1000084504号、1000084505号、1000084506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40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
同日,招行宜兴支行向立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上浮25%计算。上述借款发放后,立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科创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立业公司代偿利息126130.24元,于2016年9月20日代偿本息5453444.27元,上述代偿款合计5579574.51元,扣除立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科创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5079574.51元。诉讼中,立业公司、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款项垫付后,立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各反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科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立业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归还本案所涉代偿款本息,后科创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立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招行宜兴支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科创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立业公司进行追偿,故科创公司要求立业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现科创公司主张担保代偿款5079574.51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应当对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为,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对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科创公司有权以天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79574.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对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兴市聚贤山庄的13幢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张渚字第××号、1000084495号、1000084496号、1000084497号、1000084498号、1000084499号、1000084500号、1000084501号、1000084502号、1000084503号、1000084504号、1000084505号、100008450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40万元、40万元、40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92元,减半收取26046元,由立业公司、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负担。科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立业公司、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立业公司、天禄公司、李立、庄永大、胡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科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妍
书记员于婷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
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