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3511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永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嘉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张渚大桥**堍渚钢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
被告: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立,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庄永大,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赵良方,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胡祖春,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立、庄永大、赵良方、胡祖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审理中,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93元减半收取26047元,由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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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静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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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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