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3民初194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原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生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935元(工资11333元、伙食费1602元)及经济补偿金3233.75元,合计1616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承建南陵县戴家汇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受该工程项目经理亦为实际施工人***聘请,主要负责看管工地、清点材料等事务。经结算,原告共在工地上工作170天,工资为11333元,另欠伙食费1602元,合计12935元。***出具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薪酬无果,后也多次上访,经协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胡生美为证明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的结算单两份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说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仅被我公司授权参与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签订工程合同的相关事宜,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更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等。涉案工地施工时,我公司派驻专人现场管理,原告所述如属实,应与我公司员工进行工资结算,而不应与***结算;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由第三方出具,并无被告出具的欠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且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并不知晓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故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3.***并非我公司指派的安徽分公司代表,***也不是我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4.原告催讨的劳务费事实无法确定,其欠付金额也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拨款申请表复印件;
2.招标公告打印件。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辩解***仅被授权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等相关事宜,且不是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属实;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庭审查明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首先,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其次,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对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应最为清楚,如今辩解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前后矛盾,且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派驻工地监管人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宜,如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不具备建造师资质,那也是被告自身失职行为,被告以此辩解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通过中标取得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扩建工程。2012年6月份起,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看管工地、清点材料等事务。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共工作170天,工资为11333元。另,受***指示,原告向工地上部分工友提供伙食。经结算,***出具书面凭据,确认伙食费为16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峰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2016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涉案工程开工起即在工地上务工,直至工程结束,涉案工程承包人为***。2017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相关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相应报酬。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完工后与项目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工资为11333元;另,原告根据***指示,向部分工友提供伙食,经二人确认,欠伙食费1600元。那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且原告工资业经项目负责人**峰确认,其理应对原告支付相应工资,至于***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属于双方内部问题,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与***结算,另行追偿,但据此抗辩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存在私刻公司公章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关于伙食费,此因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且经胡金峰确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该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生美工资11333元、伙食费1600元,合计12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