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卢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3101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裁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101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
第一、在(2023)新3130民初1349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现住地在喀什的事实进行了自认。第二、被上诉人在(2023)新3130民初1349号案件中,在巴楚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了送达地址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1号明升国际广场A栋12楼,虽然是代理人***填写的,但填写的地址是被上诉人地址,并不是代理人的地址,代理人的行为也是代表被上诉人,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代理人确认被上诉人的地址在喀什就说明被上诉人的地址就是喀什。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自己住所地做出了不同的陈述,其行为涉嫌虚假陈述,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说明其开具证明时的居住地址,其关于住所地的主张不满足公民住所地1年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仅就相关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不符,涉嫌虚假陈述,且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故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裁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348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887.17元(334850*3.55%=11887.17元,自2022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34850元为基数,年利息3.55%的予以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期间未向案外人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执行,该款项被告承诺其负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原告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道陵州路二段128号广电小区4栋502,并非是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1号明升国际广场A栋12楼。原、被告均不在喀什市,合同履行地不在喀什市,且本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状中写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文林镇陵州路二段158号4床10号,且被告***提供******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1长期居住于******道陵州路二段128号广电小区4栋502。据此,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喀什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首先,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文林镇陵州路二段158号4幢10号,亦证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文林镇陵州路二段158号4幢10号。其次,***提供的******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期居住于******道陵州路二段128号广电小区4栋502。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不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是***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又因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