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富川洪坤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广西金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申2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川洪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内合作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怡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团山垴路******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住湖北省大冶市四棵乡鹏程村陈万清湾****族自治区富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金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323国道望高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詹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富川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富阳镇城东开发区内合作建房**v>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铝广西贺州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城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住江西省南康市ivid='2'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富川洪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洪坤公司”)、**、***、***、广西金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富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广西贺州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贺州稀土公司”),一审第三人***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富川洪坤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作为富川洪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富川洪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金裕公司及***以持股股东的股份作为还款担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过错担保的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已明确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官释明权,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当;(三)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应当因其相应的过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虽然确认富川洪坤公司拖欠***投资款本金480万元及利利息120万元的事实,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依法判令上述人员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铝贺州稀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误导***投资的行为。关于***的投资债务的返还问题,已经在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得到解决,本案属合同之债,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原审已查明,其未收到***的投资款。***称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将无开采权的矿点发包给君宏富川分公司,造成***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其存在过错,其与君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请富川洪坤公司、**、***、***、金裕公司、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连带偿还其投资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53.6万元。原审判决富川洪坤公司返还480万元投资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4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重点审查原审判决未支持***诉请**、***、***、金裕公司、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对富川洪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起诉时称,其与富川洪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承包)开采稀土的合同关系,其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480万元投资款,后发现合作地点未获批准无法进行稀土矿产开采;其与富川洪坤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其实际投入涉案稀土项目480万元,利息120万元,富川洪坤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退还,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事实和理由来看,***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关系,480万元投资及利息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其主张一审法官未进行释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存在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富川洪坤公司,并非**、***、***,由该三人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分别作为富川洪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操作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对富川洪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请求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起诉及上诉时均未提出,不属于申请再审本案的法定事由;再次,***在起诉时未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诉请***承担连带偿还投资款责任,现申请再审阶段以***应承担过错担保责任为由申请再审,亦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投资款的责任
***所主张的480万元投资款系基于其与富川洪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而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故***诉请君宏公司、君宏富川分公司、中铝贺州稀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
审判员熊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