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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某某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22民初657号 原告: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 负责人:***,职务: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村民),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石人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人嶂项目部,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石人嶂矿区410中段上方50米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下简称“选陂村民小组”)与被告***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石人嶂矿业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君宏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人嶂项目部(下简称“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陂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宏公司及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选陂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山林,停止在原告山林采挖山石、碎石,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停止在原告山林新增建筑物与设备;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将已采挖的山石、碎石通过回填的方式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石人嶂“莲花山”是原告的祖山,作为矿区的历史超过百年,在1949年前便已形成开矿碎石堆积的碎石山,对该山林,原告现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始林证字(2009)第003252号]。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使用原告的山林作为生产使用,并明确约定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只能按现状使用,不能单方改变山林现状。2020年4月至今,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挖采位于石人嶂坑口位置的碎石山,到目前为止,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已在租赁山林范围内新××了××约××公路,砍伐**约20亩,且已经挖掉长约700米宽约80米高约30米的碎石山,挖去土方约170万立方米,原告为此曾多次阻止但均未果,在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建议通过诉讼来解决。根据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提交的《***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外包承包合同》,石人嶂矿业公司将石人嶂矿区的井下井上生产承包给了被告君宏公司,君宏公司为了在石人嶂作业而成立了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君宏公司和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均参与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原告合法的山林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法手续便在原告山林采挖山石、碎石,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采挖矿业产品(石料、废石)的作业位置不在原告的林地出租范围,而是在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国有用地+500—+598高程位置范围内。既然原告至今仍然认为采矿位置存在争议,且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如果原告选陂村民小组的始林证字(2009)第003252号《林权证》与石人嶂铅矿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权属纠纷,选陂村民小组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也自认涉案山林的位置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的国有用地存在重合的事实,即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的山林面积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合的权属“争议”或“纠纷”,基于此,本案并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其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原告诉称的侵权位置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经营的国有土地位置+500—+598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存在权属重合的事实,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方可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依法应先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原告于本案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此外,如原告认为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存在滥伐山林20亩及毁坏山林80亩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那么在犯罪事实查清楚之前,本案也应先中止审理。 被告君宏公司、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辩称,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权属不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地块的物权归属为本案争议的基础,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也反映出其中261亩为石人嶂矿业公司所有,且原告的林权证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位置上存在重叠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同,并就此已经起诉了始兴县人民政府,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此刻来主张物权保护,显然基础不成立;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侵权山林的原貌,因此不能证明其山林权受到侵害;三、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土地是用于双方约定的正当用途,且原告也同意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对涉案土地用于“生产、生活需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在其租赁的山林范围内强行挖采山石(碎石山)的主张也明显不成立,理由如下: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何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认可碎石山的碎石是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采矿后遗留的废石,既然如此,原告又凭什么来主张该废石的权益呢?四、被告君宏公司在承包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的采矿业务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正当使用设施和地块,并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点约定:“甲方将矿区范围内的工业场地、办公场地、厂房和仓库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及第六条第(一)点第3小点明确“甲方对乙方的地方关系、矿农关系负责协调,……;”由此可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已确认其对涉案的工业场地、办公场地、厂房和仓库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君宏公司则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合法来使用相关场地,并没有任何过错。倘若因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无权处分了其权属之外的财产而造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被告君宏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被告君宏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君宏公司目前使用的地块原本为山谷,该山谷长期被用来堆放低品位矿石,即是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的早在解放前就形成的碎石山,被告君宏公司在进驻后只是在原有堆放矿石的土地上,将自己采挖出的低品位矿石堆放于此,然后再在需要的时候取走自己堆放的低品位矿石用于选矿,完全是在合理使用该地块,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该堆放点不属于“新增废石堆放范围”(从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认可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土地就是用于堆放低品位尾矿),因此,被告君宏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期间,因石人嶂钨矿矿区(2002年,石人嶂矿业公司经广东**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设立;2003年,石人嶂钨矿矿区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该年,石人嶂钨矿石人嶂矿区及**窝矿区的采矿权转让至石人嶂矿业公司)与选陂村民小组对地名为“莲花山”的山林存在权属争议,为有利于石人嶂钨矿矿区正常生产,经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主持调解,石人嶂钨矿矿区与选陂村民小组达成协议,以1990年8月23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单位代表在山林现场划定的四至界限为准(附《地形图》),由石人嶂钨矿矿区对划定范围内的561亩山林面积用作生活区使用,所划定的生活区除195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重工业部有色冶金设计院长沙分院设计的石人嶂坑口总平面图已征收海拔标高520-620山林外的权属归石人嶂钨矿矿区所有,另外约300亩山林地(包括茶山)的山林权属则归选陂村民小组所有,由石人嶂钨矿矿区租赁该300亩山林地用作坑口职工生活区,租赁期限为20年,20年租金按每亩60元计算,即为18000元,租赁期满后,所租山林权归回选陂村民小组。就上述协议,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2日出具了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上述山林地租赁期满后,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委会选陂理事会(即选陂**七大家)于2012年5月23日又与石人嶂矿业公司签订《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甲方为选陂理事会,合同乙方为石人嶂矿业公司),双方约定,由石人嶂矿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租用选陂村民小组的部分山林地用于生产生活,用地范围以1990年11月12日出具的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石人嶂钨矿矿区原租用的山林地范围为准,租赁期至2021年12月31日届满,租用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78000元,《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第三项第3点还约定:“租用期间除现有已建成的设施外,乙方因生产需要增加其它生产设施(如新增矿洞、轨道、新增废石堆放范围、开挖水沟建水池、建临时用房等)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2020年2月28日,石人嶂矿业公司与君宏公司签订《***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外包承包合同》,由石人嶂矿业公司将采矿权证范围内的井下矿产资源(包括所有井巷工程,但爆破作业除外)整体发包给君宏公司进行开采经营,君宏公司在石人嶂矿业公司的矿区内对废石、尾砂等矿产品进行加工、运输和销售,合同承包期为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21日,双方同时还对利润分成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君宏公司为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成立了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另查明,石人嶂钨矿矿区作为土地使用者于1995年期间领取了始府国用总字第0001130号、始府国用字(1995)第09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石人嶂钨矿矿区自有使用地的面积为7237亩。2009年2月24日,选陂村民小组领取了始林证字(2009)第003252号《林权证》,确认面积为969亩的“莲花山”山林及**所有权人为选陂村民小组(该证登记的莲花山原始面积为1230亩,因该证四至范围内包含了石人嶂矿征用地261亩,故在该证的地形图中已经除出)。2019年期间,选陂村民小组以石人嶂钨矿矿区领取的始府国用总字第0001130号、始府国用字(1995)第09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领取的始林证字(2009)第003252号《林权证》存在土地权属重合为由,向始兴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石人嶂钨矿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选陂村民小组又以始兴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撤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将始兴县人民政府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韶关中院作出(2020)粤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认为,始兴县人民政府在未收到选陂村民小组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的情况下,没有对选陂村民小组和石人嶂钨矿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了选陂村民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选陂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仍在审理当中。再查明,选陂村民小组曾于2020年6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人嶂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并支付2020年半年租金39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2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判令石人嶂矿业公司支付清拖欠的租金39000元,并驳回了选陂村民小组要求解除《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时,选陂村民小组明确,石人嶂矿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即采挖碎石的位置在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所附《地形图》的界至范围内,石人嶂矿业公司对选陂村民小组指定的公司作业位置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业的位置均在石人嶂钨矿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选陂村民小组对此则认为,虽然《地形图》的用地均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但涉案侵权地实际应属村小组所有,石人嶂钨矿矿区在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村小组所有的涉案土地登记在了其权属证内,侵犯了村小组的权益;被告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则抗辩其作业地位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但并不在《地形图》用地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涉及了物权纠纷,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石人嶂矿业公司目前作业的位置在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所附《地形图》的界至范围内,结合《地形图》及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2日出具的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来看,石人嶂钨矿矿区于1990年确实租赁了《地形图》界至范围内选陂村民小组的部分山林地(即《调解书》载明的约300亩含茶山的山林地)用于生产生活,但根据选陂村民小组与石人嶂矿业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均自认的事实,石人嶂钨矿矿区在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将《地形图》界至范围内的全部山林地均登记在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双方因此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而本案中,选陂村民小组实际上也是基于其对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拥有所有权的理由来提出本案诉请,因此,处理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要先解决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的权属问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可知,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来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选陂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选陂村民小组可在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选陂村民小组预交,由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作退回给原告选陂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