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市,现住址: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8852021XN,电话:0797-4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龙南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君宏公司、***、**、***、**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还清为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利息为47万元。本息合计14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君宏公司与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稀土矿山采选工程承包合同》,设立驻**县铜锣窝稀土采选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年4月30日,君宏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规定将项目部承包给**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规定由***与**合伙经营项目部,各占50%的股份。2016年12月15日,项目部因生产经营需要由**代表项目部向***借款100万元。**代表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息1%,期限一年。2017年1月,项目部继续经营,由**的另一合伙人***代表项目部与君宏公司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书》。由承包方继续经营项目部,经营期限一年。2016年12月15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由***与**合伙经营项目部。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后2017年6月15日前利息已支付,此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几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100万元借款我方认为属于**的个人债务,该借款主要是偿还**的个人债务,用于其个人目的;该笔借款发生的日期是在***接手项目部之后,**已经无权再代理项目部进行借款;2.即使被认定为项目部的借款也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份占比来确定各合伙人的偿还数额,**(***)占50%、***25%、***15.28%,**9.72%,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占比确定承担责任;3.本案对于被告***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需承担偿还责任;4.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再进行转借,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支持,只返还本金。
被告君宏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资金来往,没有发生借贷或债务行为。
被告***辩称,该笔资金是由**个人借贷,我也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君宏公司与**县铜锣窝稀土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铜锣窝项目部)代表**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被告君宏公司为甲方,**铜锣窝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县铜锣窝稀土矿项目部的稀土矿采掘工程交给乙方组织实施,期限为半年,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合同实施期间,甲方提供的证照应真实有效,如证照失效,甲方应全额退回安全管理费给乙方;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部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委托书、项目部经理聘任书等公司有效资质证照等复印件,以方便乙方在工程所在地开展工作。
2016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关于铜锣窝稀土矿开发的合作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县铜锣窝稀土矿资源,双方各投资360万元,股份占比为各占50%,甲乙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主持矿部全盘工作,乙方负责协助做好矿部工作。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搞活经济,合伙人就合伙共同开采**县铜锣窝稀土矿一事,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伙协议:1.合伙人原以**的名义与赣州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稀土矿山采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采矿范围为全体合伙人享有;2.合伙期限,以开采完稀土资源为止,具体期限以《稀土矿山采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续签合同的时限为准;3.两人各出资360万元,各占合伙出资比例的50%;4.合伙各方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共负盈亏。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投资合作协议》,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协议载明:就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铜锣窝稀土矿残次资源回收项目事宜并由甲方以其名义股份,并作为发起人参与(暂定名,以下简称“稀土矿残次资源回收”)的发起设立事宜,约定如下:该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20万元,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360万元,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股权,其中甲方投资110万元,占15.28%股权,乙方投资180万元,占25%股权,丙方投资70万元,占9.72%股权;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矿部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委托丙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稀土矿铜锣窝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付息,期限一年。经借人:**稀土矿铜锣窝项目部,**在“代表”处签字。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银行贷款1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铜锣窝项目部没有对公账户,用的是被告**的私人账户(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6********),其中卡是由龙南的合伙人保管,密码由**的合伙人设定。
2017年1月,被告君宏公司与**铜锣窝项目部代表***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被告君宏公司为甲方,**铜锣窝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县铜锣窝稀土矿项目部的稀土矿采掘工程交给乙方组织实施,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2017年3月5日,**铜锣窝项目部出纳移交清单,载明监交人为被告**。2017年6月30日,**铜锣窝项目部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证明人为被告**;2017年8月9日,**铜锣窝项目部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自认项目部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9日支付的利息是偿还之前欠付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一直管理项目部直到2016年12月30日,2017年之后是两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审**,本院对案件大致经过梳理如下:首先被告**从被告君宏公司手中承包**铜锣窝稀土矿采掘工程,然后被告**和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各占50%合伙份额,之后被告**的合伙份额由被告***管理,被告***的合伙份额由被告**管理,随后被告**的合伙份额(包含被告***的合伙份额)一分为三,分别为被告***占15.28%、被告**占9.72%、原告***占25%。综上,各方持有的合伙份额为被告***占50%(包含被告**的合伙份额)、***占15.28%、被告**占9.72%、原告***占25%。原告***借款时,被告**实质上还是**铜锣窝项目部的合伙人,此后项目部也依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项目部的合伙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债务,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需要承担25万元债务,其他合伙人需连带承担75万元债务。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承宏公司与项目部在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时明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和项目部之间没有成立借贷关系,无需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原告和项目部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项目部各合伙人即被告***、**、***、**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75万元以及自原告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应予以核减4.5万元(6万元(7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项目部主张过借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效果,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归还借款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75万元给原告***,并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5万元应予核减),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负担6762元,由原告***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