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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某某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 负责人:***,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石人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人嶂项目部,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石人嶂矿区410中段上方50米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下简称“选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石人嶂矿业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君宏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人嶂项目部(下简称“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选陂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山林地权属明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拥有案涉山林地权属和物权权利是清晰的事实。1.一审认为“2009年2月24日,选陂村民小组领取了始林证字(2009)第003252号《林权证》”不是准确、全面的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建国起,政府就自始认可案涉山林属于选陂村民小组,后来随着各项证件规范化,选陂村民小组在1982年1月10日第一次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后在1990年11月12日第二次换证,2009年2月24日是《林权证》最新一次的换证时间。而并非选陂村民小组初始领证的时间。2.一审认定事实的内容已经可以确定上诉人的物权权利,已经可以确定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合法权利。但一审裁定不当忽视以上事实。以上内容摘录如下“……经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主持调解,……另外约300亩山林地(包括茶山)的山林权属则归选陂村民小组所有,由石人嶂钨矿矿区租赁该300亩山林地用作坑口职工生活区,……租赁期满后,所租山林权归回选陂村民小组。就上述协议,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2日出具了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上述山林地租赁期满后,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委会选陂理事会(即选陂**七大家)于2012年5月23日又与石人嶂矿业公司签订《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由石人嶂矿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租用选陂村民小组的部分山林地用于生产生活,租赁期至2021年12月31日届满,《选陂村石人嶂林地租赁协议书》第三项第三点还约定:租用期间除现有已建成的设施外,乙方因生产需要增加其它生产设施(如新增矿洞、轨道、新增废石堆放范围、开挖水沟建水池、建临时用房等)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山林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经始兴县人民政府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租赁山林使用,并再次续租,租赁协议更约定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增加生产设施需要上诉人同意方可施工。以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已完全足够认定上诉人有合法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作业活动。但一审裁定严重忽视以上已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错误。3.一审裁定在考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石人障矿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忽略了一关键事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在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名下,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并没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的原石人障钨矿破产清算的相关文件材料清晰显示:《关于石人障钨矿石人障矿梅子窝矿区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转让的申请》、采矿权转让合同、多份《采矿许可证》均有明确的转让手续和变更后的权利证书,明确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作为相应权利的权利人。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转让手续和变更后的权利证书,这证明了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并没有本案中七千多亩山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上诉人在该组证据质证(书面质证)意见中,已明确指出。但一审忽略本关键事实,显然错误。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并非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一审认为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石人嶂矿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上诉人起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和石人嶂矿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上诉人诉请涉案地点位于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范围内,虽然石人嶂矿业公司租赁上诉人其山林地300亩,但上诉人其山林土地300亩亦包含在石人嶂矿业公司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至范围内。故,上诉人诉请之前必须先解决其作业位置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可知,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非人民法院来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侵权位置与石人嶂矿业公司其公司经营位置+500-+598位置范围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合的事实。为此,本案中,实际是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纠纷,系单位之间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是使用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树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本案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村民小组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君宏公司、君宏公司石人嶂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选陂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选陂村民小组山林,停止在选陂村民小组山林采挖山石、碎石,石人嶂矿业公司停止在选陂村民小组山林新增建筑物与设备;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将已采挖的山石、碎石通过回填的方式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涉及了物权纠纷,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石人嶂矿业公司目前作业的位置在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所附《地形图》的界至范围内,结合《地形图》及始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2日出具的始调字1990年第(13)号《调解书》来看,石人嶂钨矿矿区于1990年确实租赁了《地形图》界至范围内选陂村民小组的部分山林地(即《调解书》载明的约300亩含茶山的山林地)用于生产生活,但根据选陂村民小组与石人嶂矿业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均自认的事实,石人嶂钨矿矿区在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将《地形图》界至范围内的全部山林地均登记在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双方因此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而本案中,选陂村民小组实际上也是基于其对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拥有所有权的理由来提出本案诉请,因此,处理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要先解决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的权属问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可知,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来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选陂村民小组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选陂村民小组可在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故裁定驳回选陂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件材料以及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选陂村民小组以其对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拥有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选陂村民小组与石人嶂矿业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均自认的事实,石人嶂钨矿矿区在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将《地形图》界至范围内的全部山林地均登记在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双方因此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石人嶂矿业公司现作业地拥有所有权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选陂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选陂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