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南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83489887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定南县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岿美山镇岿美山矿区工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796962669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仙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岿美山钨业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8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仙彩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8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不得抢夺岿美山钨业公司3#拦碴坝库内**并立即向上诉人返还**(约5000立方米,现堆放于岿美山钨业公司360工区门口)。二、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侵占的财产(废弃矿沙)系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所有,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事实,其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上诉人承包尾矿库筑坝材料加工处理站,实为对协议约定的原料区域的废碴的承包,故被上诉人采挖尾矿库3#拦碴坝库内的废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尾矿库筑坝材料加工处理站承包协议书》、《尾矿库筑坝材料加工处理站承包补充协议书》和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筑坝材料加工站协议书》,岿美山钨业公司为了确保尾矿库干滩长度和安全超高,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以及尾矿库有足够沉降距离和废水达标排放,同时为了解决尾矿库堆积筑坝材料,约定由上诉人投资兴建砖混结构或钢结构的筑坝材料加工厂房以及购买机械设备并向岿美山钨业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上诉人则在约定的原料区域采挖废碴进行加工做成筑坝材料用于筑坝。上诉人的收益则通过对该废碴进行加工,在其加工过程中富集的钨等矿产品销售给岿美山钨业公司以及筑坝剩余的砂石对外销售而获取收益。据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投入巨资为岿美山钨业公司兴建加工站并以承包的法律关系签订协议,其承包的对象实为协议约定的原料区域的废碴,也即上诉人看中的就是该原料区域废碴的价值。如果允许岿美山钨业公司发包给其他人采挖,显然无法保障上诉人的投资回报,不符合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同时,根据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筑坝材料加工站协议书》第二条12“甲方允许乙方取原料区域的资源为甲方所有,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取料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和收取费用。甲方因尾矿**患治理需用乙方产出的碎石、砂时,乙方应无偿提供”的约定,足以说明除了岿美山钨业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和尾矿**患治理需要可以在约定的原料区域采挖废矿以及无偿使用加工出来的碎石和砂外,因其他原因岿美山钨业公司不得采挖该原料区域的废碴,也不得无偿使用加工出来的碎石和砂。显然,其他人需要采挖该原料区域的废碴必须经得上诉人同意并支付相应价款。这进一步说明该原料区域的废碴已承包给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料区域3#拦碴坝库内采挖废碴,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若允许他人在约定的原料区域采挖废碴,将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上诉人将会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投入1200万建成筑坝材料加工站,加工站建成后,由于岿美山钨业公司没处理好当地村民要求征收被矿山淹没的河道、农田、旱地的纠纷,导致加工站四年多无法在约定的原料区域进行取料,迫使上诉人花费高价在矿区外收购废砂生产筑坝材料进行筑坝。为此,上诉人1200万元投资款不仅没有收回分文,还欠下400多万元外债。若允许他人包括被上诉人采挖原料区域内的废碴,显然违背了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不仅不能给上诉人带来预期收益,而且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盗采河沙,盗采河沙数量是5000立方米,市值数十万元,无论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权利还是国有企业财产权利,该案均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现行法律对于如何处理该案有明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答辩称,上诉人二审提出中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上诉人代理人也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上诉人采砂是工区范围内对自己采挖范围内二次回收采砂,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盗采。回收矿产品是国家资源,对外销售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不存在侵权。关于对方所述盗采五千立方米砂石仅仅是口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5000立方米砂石仍存放在360工区,未对外销售,四被上诉人可以不返还给上诉人,但外销时必须按照岿美山钨业公司相关砂石管理规定执行;四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岿美山钨业公司同意下不得再次出现私自取砂的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一、岿美山钨业公司作为一家省属国有企业,是唯一的采矿权人、所有权人,根据岿美山钨业公司与上诉人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筑坝材料加工站协议书》第二条,岿美山钨业公司已将尾矿库上方3#拦碴坝库内30米至1#拦碴坝溢洪道出口下游120米范围内河道废石、尾砂划为上诉人允许取运原料区域范围内,但不具备排他性,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属于主体不适格。任何第三人在未取得岿美山钨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在该区域范围内运取废石、尾砂。二、根据岿美山钨业公司和君宏公司签订的《岿美山矿区钨矿采选施工承包协议》、君宏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为代表的360工区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360工区只对其生产排放出来的废石、尾砂拥有合同期内的管理权、没有处置权,没有对其上游河道废石、尾砂的处置权,案涉的砂石,是在岿美山钨业公司矿界范围内产生,同时也是在允许上诉人取运原料区域范围内,四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岿美山钨业公司的同意下进行取砂,属于侵权行为。三、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无权要求其返还5000立方的**。根据岿美山钨业公司和君宏公司签订的《岿美山矿区钨矿采选施工承包协议》、君宏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为代表的360工区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上诉人主张的3#拦碴坝库内**是河道以上各工区历年从事采砂活动遗留的尾矿、尾砂。 君宏公司的意见与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胜仙彩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抢夺岿美山钨业公司3#拦碴坝库内**;二、依法责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约5000立方米,现堆放于岿美山钨业公司360工区门口);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1日,案外人***与岿美山钨矿留守处签订《关于联合开掘三四八坑道的协议》,约定由***等民营投资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348坑口采矿经营活动。2006年12月25日,原岿美山钨矿改制设立江西岿美山钨业公司。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发布《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岿美山钨业公司签订《岿美山矿区钨矿采选施工承包协议》及《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君宏公司与驻钨业公司各工区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其中被告**以360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君宏公司签订协议至今。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与定南县鸿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尾矿库筑坝材料加工处理站承包协议书”,将岿美山钨业公司尾矿库上游河道沉积的废渣加工尾矿筑坝材料并利用于筑坝,同时综合回收筑坝材料加工过程中富集的钨等矿产品和建筑材料,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的原料区域:1、原副坝施工围堰至3#拦碴坝溢洪道出口下游100米;2、1#拦碴坝库内(库前30米至库尾);3、2#拦碴坝库内(库前30米至库尾);4、3#拦碴坝库内(库前30米至1#拦碴坝溢洪道出口下游100米)。承包时间为十一年。2018年4月2日续签了该协议,并规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作为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下属的筑坝材料加工站部门纳入规范化统一管理。2018年10月29日,被告**等四人对3#拦碴库内的**进行挖采导致发生争执起诉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为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尾矿库筑坝材料加工处理站承包协议书”,其内容系由原告利用尾矿库上游河道沉积的废渣加工尾矿库筑坝材料并用于筑坝,同时综合回收筑坝材料加工过程中富集的钨等矿产品和建筑物,且划分了承包的原料区域:“(4)3#拦碴坝库内(库前30米至1#拦碴坝溢洪道出口下游100米)。承包时间为十一年。”该协议书第69条规定: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的废渣资源按协议只允许原告在已建成的筑坝材料加工站进行加工处理,在其他任何地方或任何形式对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的废渣进行开发利用或销售,须经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同意方可进行。而根据2018年3月1日被告**等代表岿美山360工区项目部与第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360工区应全部执行第三人君宏公司与岿美山钨业公司签订的《岿美山矿区钨矿采选施工承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即工程承包的主要内容有:钨矿山开拓、生产探矿、采集、回采、运输、选矿。由此说明,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对岿美山钨矿范围之内的所有资源拥有所有权,包括原告3#拦碴坝库内的废弃矿碴和被告**等人360工区采挖的废弃矿碴,该合同发包后原、被告争议的废弃矿点都属于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所有,岿美山钨业公司有权发包给原告和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等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审查其与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的协议,因被告**等人侵占的财产(废弃矿沙)系第三人岿美山钨业公司所有,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诉请**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抢夺岿美山钨业公司3#拦碴坝库内**和立即返还采挖的**(约5000立方米)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岿美山钨业筑坝材料加工站与360工区砂石纠纷处理建议》,以证明江西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起纠纷作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保障岿美山钨业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意见;证据二、《会议记录》,以证明公司会议上明确在公司停产期间实行全封闭管理,但“继续履行加工站协议,其他都不能动”;证据三、《法人代表委托书》、证据四《承包协议书》,以证明2019年9月26日上诉人再次获得岿美山钨业公司筑坝材料加工站的承包经营权。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矿产资源是钨砂和白钨是两种,还有其他矿产资源在内。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是断章取义;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在纠纷范围内。岿美山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代替企业做决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断章取义,纠纷没有处理完之前谁都不许动,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君宏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砂石,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均无资质去处理砂石。君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四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一是江西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纠纷的处理建议,包括“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分析协议的权利义务执行情况”等;证据二是岿美山钨业公司办公会议记录,会议内容包括对停产期间的全封闭管理安排;证据三、四是2019年9月26日君宏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矿区钨矿采、掘、选工程承包协议,以上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岿美山钨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13日定南县县委县政府组织各方协调的会议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在开会期间承认2018年7-10月份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处理砂石,公司未收取费用;证据二、定南县公安局岿美山派出所对于加工站卖砂石的询问笔录,间接证明上诉人存在卖砂石的违约行为,本份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三、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1日两份协议,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签订协议的宗旨是先保障坝场安全再去处理尾砂资源,上诉人未很好履行协议,致使岿美山钨业公司聘请第三人堆坝。以上三组证据说明上诉人未很好履行协议,筑坝材料加工站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是保障尾矿库主坝安全。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调解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是依法依约处理砂石,其斥资目的在于卖砂石;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上诉人依法依约均可卖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违约应依据事实而不是合同本身。四被上诉人及君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盗采河沙,市值数十万元,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受理立案。据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四被上诉人对3#拦碴坝库内**进行挖采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为解决岿美山钨业公司堆积坝筑坝材料的供应问题,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确保尾矿库有足够沉降距离,实现废水达标排放,上诉人与岿美山钨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8年签订了筑坝材料加工站协议书,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综合回收筑坝材料加工过程中富集的钨等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经审查双方对筑坝材料加工站取原料区域、使用和管理的约定,案涉的3#拦碴坝库内系岿美山钨业公司允许上诉人取原料的区域之一,岿美山钨业公司协助上诉人处理好原料挖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上诉人如需利用河道内的废碴资源(无论是对外合作开发利用,还是对外销售、清理废砂),均需征得岿美山钨业公司的同意,协议中并未授权上诉人对3#拦碴坝库内**等资源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胜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