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6民初260号
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389969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42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42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4793元和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的后续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承接地处抚州市宜黄工业园区丰盛三路紧相邻的由浙江客商投资兴建的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各两栋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项目,并分别经上述两个公司的审核同意,以个人名义将该四栋厂房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订立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其中为志豪公司厂房制作钢结构7776平方米,单价260元,总价款2021760元;为圣航公司厂房制作钢结构6336平方米,单价260元,总价款1647360元。该两份合同还约定,工程总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钢结构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款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合同价款中原告不承担税务发票,施工水电、工棚等由被告提供。该两个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均在2013年7月开工,2013年底竣工。竣工总面积为15025.32平方米(其中志豪公司3982.15+3983.06=7965.21平方米、圣航公司3527.39+3532.72=7060.11平方米),钢结构按26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结算总价款应为3906583.2元。被告从原告进场施工开始的2013年7月18日至钢结构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的2014年1月22日分16笔合计付款230万;2014年7月7日至9月26日分3笔合计付款60万;2015年9月25日在当地政府的干预下,被告将所欠部分工程款122350元交给宜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代原告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至此,被告共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022350元,尚欠884233元至今未支付。另依据两个合同中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该884233元中的195329元(5%保修款)从2015年1月1日按年息6%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346元,884233元中的688904元从2014年4月1日按年息6%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7447元以及该884233元所欠工程款从2017年5月1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后后续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两份、房屋登记簿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七组证据,由于被告方未到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实,本院认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登记薄系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所核发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真实表达,并亲笔签名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与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负责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建设。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各两栋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经两个公司的审核同意并在合同工程名称处盖公章予以确认。《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1.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每平方米单价260元,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2.工程工期以合同双方实际确认日期为准;3.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在十日内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4.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将工程总价款的95%付给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余5%工程总价款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将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同时开工,并于2013年12月底将所有钢结构厂房工程完工。两公司钢结构厂房完工后立即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20140873的钢结构厂房面积3982.1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140874的钢结构厂房面积3983.06平方米,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20140875的钢结构厂房面积3527.3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140876的钢结构厂房面积3532.72平方米。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共搭建钢结构厂房面积为15025.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款合计为390658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付款19笔:2013年7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3年8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9日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19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8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31日付款4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9月19日付款140000元、2013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合计29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未结清尾款,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代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2235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22350元,尚欠工程款884233元。
另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建设工程,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行业准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承揽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应属无效。故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与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厂房已交工,并立即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视为对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厂房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依合同约定,应按钢结构厂房的实际竣工面积(15025.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款合计为39065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22350元,尚欠工程款884233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将工程总价款的95%付给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余5%工程总价款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并立即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3906583元×95%=3711254元。被告***仅支付3022350元,尚欠688904元,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起,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889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6%,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剩余5%工程总价款作为保证金,即3906583元×5%=195329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未支付的保证金19532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6%,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688904×6%÷12月×37月)+(195329×6%÷12月×28月)=154793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8423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15479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84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1.23元,依法减半收取70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