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彭森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彦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莫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江西路桥公司与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064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清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30644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江西路桥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13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建设包括道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人行道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等;工程总投资预算9046699元,工程费用由甲方按工程进度分6次支付给乙方;工期为6个月,计划于2015年10月动工建设。随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将上述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分包给江西路桥公司。
2015年9月24日,江西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按业主和甲方所签订的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K0+000~K0+414.50)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进行承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和合格材料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成本、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和包验收;乙方上交甲方综合费用为4.5%(其中交公司管理2.5%,企业所得税2.5%)。工程暂定合同价4262958.52元,总工期为90日历天,具体以业主要求之开竣工期限为准。甲方在收到业主每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在七天内将款项转到乙方在银行开设的公账。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2月7日,评审单位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作为总承包单位、江西路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工程结算价为4072870元。
查明,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曾用名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江西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现上述工程已竣工结算,***诉请江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44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三水公路养护中心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请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路桥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06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6元,由江西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主张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经查明,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是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工程转包,其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非***的合同相对人,故***主张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应对江西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644元承担支付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