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C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781A。
法定代表人:彭森荣。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6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7056816834C。
负责人:莫启华。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64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签订《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协议书》,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将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施工。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线路全长0.415km,始于省道S269,终于K0+403小桥的搭板终点处,涉案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人行道、照明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被告三水公路养护中心为总包单位。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在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原告严格按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进行承包。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和合格材料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成本、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和包验收。承包范围:按被告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和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K0+000~K0+414.50)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经审计并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0728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30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在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原告严格按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进行承包。原告负责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和合格材料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成本、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和包验收。承包范围:按被告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和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K0+000~K0+414.50)施工合同及附件。
2.《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签订道路工程协议书,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将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施工。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线路全长0.415km,始于省道S269,终于KO+403小桥的搭板终点处,涉案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人行道、照明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被告三水公路养护中心为总包单位。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经审计并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072870元,剩余130644元未付。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和三水公路养护中心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建设包括道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人行道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等;工程总投资预算9046699元,工程费用由甲方按工程进度分6次支付给乙方;工期为6个月,计划于2015年10月动工建设。随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将上述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分包给江西路桥公司。
2015年9月24日,江西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按业主和甲方所签订的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K0+000~K0+414.50)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进行承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和合格材料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成本、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和包验收;乙方上交甲方综合费用为4.5%(其中交公司管理2.5%,企业所得税2.5%)。工程暂定合同价4262958.52元,总工期为90日历天,具体以业主要求之开竣工期限为准。甲方在收到业主每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在七天内将款项转到乙方在银行开设的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2月7日,评审单位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作为总承包单位、江西路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工程结算价为4072870元。
查明,被告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曾用名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江西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三水区芦苞镇宝华生态产业城南侧道路工程(路面结构层除外)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现上述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4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三水公路养护中心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水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三水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6元,由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赤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 恩
书 记 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