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马祖比代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祖比代,女,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C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小虎、***、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祖比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该案表象上属于劳务关系,其实未必,劳务关系尚未形成。诉争纠纷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示明的主张进行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马祖比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小虎、***、江西路桥公司赔偿医药费4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9251元(106.95元/天×180天)、护理费12834元(106.95元/天×120天)、交通费387元(9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237670元(23767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24951.3元(***己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1、江西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仅是报警人宗哈力曼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对马桂芳、***、马组代、宗哈力曼等人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辩解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未追逐前方车辆。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的车辆去本市观蒲村挖洋葱,行驶至魏晋墓公路紫轩葡萄园南门向东处时,因路面颠簸原告受伤,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江西路桥对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三期”评定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故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田小虎找原告****等11人乘坐被告***的×××号车辆去本市观蒲村挖洋葱,约定由田小虎支付***车费,车辆行驶至魏晋墓公路紫轩葡萄园南门向东处,经过一个小坎的时候弹了起来,致原告马祖比代受伤。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W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另查明,江西路桥公司已经将道路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32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小虎找到原告去本市新城镇观蒲村挖洋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田小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及被告田小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小虎作为雇主,超额安排雇员乘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乘车辆已经超员仍然乘坐,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田小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祖比代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马祖比代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其主张***、江西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垫付的325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328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照通常标准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6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60日,营养费核算为1200元。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六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认误工期为150日,以双方均认可的每天106.95元计算,误工费核算为16042.5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腰椎受损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认护理期限为42日,护理费标准以双方均认可的106.95元计算,护理费核算为4491.9元。6.***、江西路桥对交通费38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六级伤残情况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4570元(7457元/年×20年×50%=7457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祖比代在该起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1660.7元(其中:医疗费4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042.5元、交通费387元、残疾赔偿金74570元、护理费4491.9元),由田小虎赔付99162.49元。因原告增加鉴定费为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但在法庭限期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小虎赔偿原告马祖比代各项损失共计991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马祖比代负担1133元,田小虎负担6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马祖比代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祖比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马祖比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