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3749号
原告:***,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127073571。
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916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周,同年9月12日又变更为***。原告与***是熟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绿洲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原告借10万元给他,原告同意后,于当日按照***的要求从工商银行修水支行汇款10万到了***账户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年息20%,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金没有归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再借款5万元给其公司。原告同意后,于当日按照***的要求从工商银行修水支行汇款5万到了***同一账户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加盖了被告绿洲公司公章。借条上约定年息20%,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2016年开始,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都以暂时无钱没有付款,只是在2016年11月15日统计了一下两张借条一年的利息,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利息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都置之不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
绿洲公司辩称,***对外借款并无股东会授权和股东会决议,纯属***个人借款。原告基于与***的私人感情出借,借款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利息是***个人支付。借款至今原告只找***要求还款,从未找过公司。2018年原告与***达成了用***的公司股份作抵押的还款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是出借给***个人。
***辩称,绿洲公司是家族企业,我是法定代表人。我管理公司的时候,公司的账不全部走公司公账,经常走我个人私账,公私区分不明显。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钱,但借款都用在公司。我将部分股份转让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转股金却没到位,导致无钱支付原告。我认为无论是公司还是我个人,都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2日,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任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约定年利率20%,其中5万元的借条加盖了绿洲公司的印章,该两笔借款原告均转入***个人账户。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今欠到***3万元,15万一年利息款3万元,月息600元计到付清为止”,由***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冷**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原告24万元,***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还股权款时一次性归还,***愿意以绿洲公司3%的股权担保,如果2018年9月30日***未归还欠款,双方立刻办理3.3%股权转让手续,以此充抵;如果***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原告返还前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还款提前期间利息补退。办理股权转让一切税、费由***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信息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借款向被告***个人交付,利息由***个人支付或出具利息欠条,在被告绿洲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并未就涉案借款向被告绿洲公司主张权利,反而与被告***个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来源为***转让其绿洲公司股份给***的转股款,可见原告在出借时以及借后权利主张中均以被告***个人为相对方,故案涉借款均为被告***个人借款,而非被告绿洲公司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本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