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2479号
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937694986。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幕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127073571。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400,000元,利息37,821.25元、罚息13,310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7.4%、罚息按年利率6.6%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合同编号为“2017年借字第027-2号”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3913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绿洲公司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2017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年借字第027号。合同约定为循环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每笔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与被告***、***、***、***、***、***签订《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对合同编号为“2017年借字第027号”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编号为“2017年借字第027号”循环借贷第二笔款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洲公司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违约不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2018年1月25日开始违约不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第8.1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合同法》第196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绿洲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答辩称:1、其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该借款绿洲公司已偿还,因此对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借款的40万元借款其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本案***、***与其的情况相同,请法庭参照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资金用途声明、《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付款函两份、贷款转账凭证两张、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五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绿洲公司与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年借字第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签字页甲方为修水县正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定义,……循环借款指甲方与乙方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的贷款。第二条借款种类、金额和期限约定,借款种类为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第2.4条约定,若合同项下借款为循环借款,双方受以下条款约束:A、乙方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B、乙方每次提款的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A款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第四条利率和计息约定,借款利率为17.4%/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第五条还款,对每笔提款按该笔提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还款,具体按合同第2.4条办理。第六条担保,乙方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质押方式担保。第八条权利救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据该情形对其债权的影响程度,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救济措施:要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及担保措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条约定的其他权利救济措施,直至解除合同。A、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第8.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第九条生效、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缔约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协议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变更协议生效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绿洲公司,原告陈述该50万元借款已归还。之后,2017年8月23日及9月25日被告绿洲公司在2017年借字第027号《借款合同》项下又先后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3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编号2017年借字第027号,金额30万元,利率17.4%,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款种类短期抵押贷款,借款编号2017年借字第027号,金额10万元,利率17.4%,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盛泰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将30万元和10万元转入***的账号。
2017年4月6日,被告***、***填写原告盛泰公司提供的格式《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基于绿洲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成功申请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借字第027号。为防范风险,确保上述贷款能够及时收回,本人***、***自愿就上述贷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由本人直接向贵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贵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同年4月7日,被告***、***亦填写了一份同样内容的《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
2017年4月7日,被告***填写《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基于绿洲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成功申请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为防范风险,确保上述贷款能够及时收回,本人***、***自愿就上述贷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由本人直接向贵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贵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余内容同上述四被告填写的《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2017年8月23日,被告***亦填写了一份和***同样内容的《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2日支付利息合计27,55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绿洲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5日止,但同时约定了借款为循环借款,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借款凭证记载的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绿洲公司应按约在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绿洲公司仅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绿洲公司尚欠本金40万元,应予偿还。因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双方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6.1%,该年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7.4%、罚息按年利率6.6%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2018年2月24日,被告绿洲公司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据《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在2018年8月24日前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洲公司追偿。故,***、***辩解其对该30万元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洲公司10万元借款的转存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因《自愿履行责任承诺书》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实际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实际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在3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修水县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