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

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3045号
原告: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桥村委会),注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424ME289984X7。
法定代表人:叶厚满,系彭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魁,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修水县,系彭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地址:修水县宁州镇湘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127073571。
法定代表人:徐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桥村委会与被告绿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石章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彭桥村委会缴付尚欠租金62586元(300市斤/亩/年*160元/百市斤*57.95亩*2年+27816元/12月*3月=6258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土地耕地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曹家塅57.95亩土地作为其苗园栽种基地,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期限拟定为20周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每五年为合同执行周期,五年内对合同不作修改且租金不变);二、每年5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因违约方的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守约方除有权就实际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四、被告在租金兑付日期逾期未缴,原告可终止合同,并限壹个月内把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及附着物迁出,否则有权处理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及附着物。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约缴付复耕保证金44750元。合同签订的头五年,被告能够勉强缴付租金,但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怠于管理、经营不善,致使苗园杂草丛生、苗木枯死,且长期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现因无人打理,造成土地贫瘠、品质低劣、价值下降、集体资产流失,群众意见极大,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处理,修水县黄沙镇政府对于农户的上访诉请,责令原告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为此,原告聘请律师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就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回复。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书面回复《回律师函》,但该函只是陈述公司法人面临的困难,却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从《律师函》发出至今已超两月,被告仍然不闻不问,所欠租金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近几年公司经营困难,加之中途进入新股东后与原告商量变更合同未果,以致拖欠租金,被告一定想办法缴清租金,希望继续租赁该土地,不同意解除合同。土地租金应按135元每百市斤计算。另,被告对于苗园进行了管理,并未发生原告所述无人管理、杂草丛生、土地贫瘠等情况。
另,2013年4月1日,原告彭桥村委会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彭桥村委会将该村地名为曹家塅的土地出租给绿洲公司用于农业生产、苗圃种植、花卉苗木培育设施的建设(如需修机耕道所占耕地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不准搞永久性建筑设施及用于其他用途);二、租赁期限为20周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双方商定每五年为一个执行周期,五年后根据市场变化和实际情况,双方再行商定续订,五年内合同不另行修改);三、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市斤稻谷或时价折款,支付方式为每年5月30号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四、如绿洲公司在租金兑付日期逾期未交,彭桥村委会终止合同,并限壹个月内把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及附着物迁出,否则彭桥村委会有权处理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及附着物;五、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本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约、租赁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或临时占用、遭遇不可抗力、法律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事由;六、合同期满,绿洲公司不再续租,则应帮助彭桥村委会恢复耕地,并向彭桥村交纳每亩壹仟元作为复耕保证金,绿洲公司恢复耕地第二年退回;……。2013年5月30日,绿洲公司依约向彭桥村委会缴纳了复耕保证金44750元。合同签订后,绿洲公司依约缴纳了前五年的租金,但自2018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2020年6月24日,彭桥村委会委托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作魁向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生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且将租赁土地复耕并承担全部复耕费用。2020年7月10日,绿洲公司回复律师函,认可公司拖欠两年租金未缴,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公司正洽谈出售该地块上的土坯房并愿意将该收入用来缴纳租金,希望暂缓。
庭审过程中彭桥村委会主张拖欠的租金应按160元每百市斤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其表示如果庭后未按时补交相关证据证明租金计算的依据,认可绿洲公司主张的135元每百市斤计算租金。庭后彭桥村委会依然未向本院提交土地租金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且彭桥村委会自愿表示愿意将绿洲公司缴纳的复耕保证金抵扣其拖欠的租金。
另,彭桥村委会与该村邓耀明等29户村民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该合同系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续签,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均与彭桥村委会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致。彭桥村委会从农户手中承租上述土地后将其整体出租给绿洲公司,上述土地总计57.95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彭桥村委会与邓耀明等29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律师函》、《回律师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桥村委会将其从该村29户村民手中租赁过来的土地整体出租给被告绿洲公司用于农业生产、苗圃种植、花卉苗木培育设施的建设,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绿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至今仍然拖欠,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相关的损失,并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且承担复耕的费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并恢复土地原状,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因未补足相关证据而认可被告主张的135元每百市斤,则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年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3469.75元(3百市斤/亩×135元/百市斤×57.95亩),被告自2018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超过两年三个月,原告诉请按两年三个月计算未超过合同规定,属依法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则租金应当为52806.94元(23469.75元×2.25年)。抵扣其缴纳的复耕保证金44750元,则尚欠租金8056.94元(52806.94元-44750元)。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租金8056.94元;
三、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及其附着物迁出,逾期原告有权处理租赁土地内的苗木及其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