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2704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1270735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熊师楠,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原告谢*与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熊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师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熊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绿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月利率2%,借款人如不按约还款,则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要借款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方是熊师楠,原告将钱款打在熊师楠个人账户,***并未将款项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持有公章的便利在合同上盖章,该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笔借款不是公司借款。
被告熊师楠未作答辩。
被告熊小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谢*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第七条第2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讨债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乙方须得赔偿。《借款合同》共两页,在第一页乙方、丙方处盖有绿洲公司的公章,在第二页乙方签章处盖有绿洲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同时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绿洲公司的公章,但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中乙方为熊师楠,并在其后写明了熊师楠的身份证号码;二、合同履行时,原告谢云将10万元直接转入熊师楠个人账户;三、借款后,被告***个人归还给原告自借款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该笔个人借款用于被告绿洲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绿洲公司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应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向原告支付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小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于2017年3月16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熊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云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