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3923号
原告:饶小鹏,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1270735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熊师楠,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原告饶小鹏与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艺公司)、熊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小鹏、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熊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000元(1、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初,时任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后被告熊师楠以公司承包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出借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均约定月利率2%,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熊师楠支付第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支付第二笔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支付第三笔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未果,被告熊师楠于2017年6月15日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中,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一份金额为92.4万元,一份14.6万元,被告熊师楠在借条签名盖印,并加盖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公章。被告绿洲园艺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卢周,于同年9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虽然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涉案借款系公司经营需要所借且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系公司债务,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熊师楠系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且借条系其出具,因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绿洲园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涉案7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个人,而非公司,且公司未出示任何借款凭据,公司账户也未有进账记录,涉案借款持有人与使用人均为被告***个人。被告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对外融资必须有股东会授权或者决议。借款时出具借条均为被告***个人,只是在2017年重新出具两份借条时加盖了公司证明印章。借款后,涉案借款利息均由被告***个人支付,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涉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借款期限未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公司是其个人的私有企业,借款用于公司在修水县××大道景观改造工程,被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个人也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洲园艺公司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被告熊师楠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周,同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在任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支付第二笔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支付第三笔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未结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将前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第一笔20万元及第三笔40万元未付借款本息合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92.4万元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饶小鹏人民币924000元,月息1.5分,暂借二年归还,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第二笔10万元借款出具本息金额14.6万元的借条与上述借条格式相同,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和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12年的原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度被告***作为被告在本院涉20余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均结案,系十余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财产现处于评估拍卖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师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2017年6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性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熊师楠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公章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行为,认可公司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被告***20余年来一直担任被告绿洲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向原告借款时陈述所借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7年6月15日被告熊师楠具有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足以信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的性质和行为效力,且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超越权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公司规定的权限,属于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内部事务,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和支付利息。经查截止原告起诉时,在本院2018年度的民商事案件中,被告熊师楠作为被告的案件多达20余件,均已判决或调解结案,且在本院2018年度的执行案件中,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达十余件,均未全部履行完毕。在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已对被告***的房产申请评估拍卖,可见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按约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至今有数期未支付利息,被告熊师楠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对债务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应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认可,其行为足以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熊师楠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诉请与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金为原本金70万元,未包含重新出具借条中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对于利率变更前的按原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变更后的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6日,第二笔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第三笔4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分别为85066.67元、41933.33元、182133.33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以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89000元,上述利息共计为498133.33元。
综上,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498133.33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饶小鹏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498133.33元,并以实欠本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饶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减半收取8034元,由被告***、江西省绿洲园艺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