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4民初1551号
原告:*小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夏才根,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小平,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廖有根,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李玉清,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夏有根,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夏新全,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袁爱根,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得华,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松波,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严雨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夏广生,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杨小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张金荣,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以上14名原告代表人:*小毛、*得华,基本情况同上。
二名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磊,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金地嘉园原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692032。
法定代表人:兰晨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小毛、夏才根、*小平、廖有根、李玉清、夏有根、夏新全、袁爱根、*得华、*松波、严雨生、夏广生、杨小华、张金荣与被告***、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平、*得华、严雨生,原告代表人*小毛、*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小毛、张金荣,被告群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晨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毛等14人诉称,在2016年8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等人在蒙华铁路31标区二工区(宜丰县芳溪镇)第681#、735#、930#共三个箱涵施工,工程竣工至今仍有部分劳务费未结算清楚。根据原告所知,被告***为了能够承包上述三个箱涵施工工程,便借用被告群盛公司的建筑资质或者挂靠该公司,由群盛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相关的工程分包协议,***具体负责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在第681#、735#、930#共三个箱涵实施一线工程。2016年12月11日,*小毛与***就这三个箱涵简要签订了一份《工人工资协议》约定:工人每天工资为200元,吃饭每天每人13元,雨天按在工地每人补助13元。每月具体的劳务费结算由第一工程公司与群盛公司进行结算对账,之后再由群盛公司与***进行相应结算。但是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的7个半月当中,被告***未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在这期间,原告等人如需用钱,则直接从***处借支相应的生活费和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至今,三被告仍然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139565元,原告等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一事,但是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在2018年春节,原告等5人到宜丰芳溪项目部讨薪,经过当地派出所协调,之后项目部才打款5万元到原告5人,每人一万,至今仍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39565元。另外,原告每天都会书写当天的施工日志(写明当天的施工情况),但后来因为协商处理此事,原告便把施工日志上交给了项目部,但还是没有得到答复。原告等人只好到宜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但是收效甚微。2018年5月17日,监察大队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群盛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至今分文未付。***、第一工程公司同样要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盈利与原告无关,原告依约已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群盛公司连带清偿原告14人的劳务费共计139565元(其中*小毛17400元,夏才根12900元,*小平13270元,廖有根3200元,李玉清6000元,夏有根8090元,夏新全540元,袁爱根4060元,*得华24555元,*松波1530元,严雨生13530元,夏广生900元,杨小华8200元,张金荣25390元),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工程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经付清了原告14人工资15.5万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是原告捏造工作天数。原告提供的工人工作天数无每天施工日记,笼统写了一份涂涂改改做681#、735#、930#箱涵的天数,三个箱涵工程量相差不大,但工作天数相差3倍,显然原告作假作的漏洞百出。*小毛、张金荣按每天240元的工资,*得华按每天230元工资计算,超过***与*小毛双方协议约定的工资,说明*小毛、张金荣、*得华是工程的分包人,上述三人应承担偿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而且工程亏损也应承担分包责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小毛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即使有效,也是代理群盛公司和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群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原告与群盛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群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均是原告自证,属于孤证,不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要求。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6月3日,我司与群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由该公司对我司工程施工,我司并未雇佣原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与群盛公司签订了末次决算与合同封账协议,未支付的19049.2元工程款属于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因业主为竣工,亦未返还保证金,对该款项不应于本案处理。原告要求我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出我司所欠群盛公司工程款承担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31标段的相关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作业地点为MHTJ-31标段二工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谢志强。”被告***也参与了该劳务工程的管理。2016年8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小毛等14人在蒙华铁路31标区二工区第681#、735#、930#共三个箱涵施工,*小毛、张金荣、*得华为工队负责人。2016年12月11日,就681#、735#、930#涵洞工人工资,***与*小毛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人每天工资为200元,吃饭每天每人13元,雨天按在工地人员每人补助13元。”在这期间,原告如需用钱,则从***处借支相应的生活费和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被告互相推诿拒付。2018年春节,原告*小毛等人到二工区项目部(宜丰县芳溪镇)追讨工资,经当地派出所协调,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小毛、*小平、张金荣、夏才根、袁爱根每人一万元,共计伍万元。之后,原告*小毛等人向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8年5月17日,该局监察大队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群盛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至今分文未付。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小毛等14人诉至本院,第一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另查明,第一工程公司与群盛公司双方已签订《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已支付群盛公司1734415元,剩余19049.2元工程款未支付。***系挂靠群盛公司。原告提供《蒙华铁路箱涵项目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劳务费结算明细、结算清单明细表,算出每名原告的劳务费,扣除借用金额,余款写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被告所欠每名原告具体的劳务费,所欠14名原告劳务费合计139565元。这些均是原告方的自述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小毛申请本院调取681#、735#、930#三个箱涵的施工日志,项目部称并未收到施工日志,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协议》、《限期改正指令书》、《科目明细账》、转账凭证、《蒙华铁路箱涵项目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等自述材料;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群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和开庭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14人诉称被告共计拖欠劳务费139565元,提供的是原告自己书写和自述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施工日志》,而项目部无法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成,待原、被告结算清楚工程劳务费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毛、夏才根、*小平、廖有根、李玉清、夏有根、夏新全、袁爱根、*得华、*松波、严雨生、夏广生、杨小华、张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批准原告缓交1546元),由原告*小毛等1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宜华
人民陪审员  陈志辉
人民陪审员  刘建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芋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