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902民初2819号之一
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规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6081936Q。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58310J。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5849XF。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丽景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692032。
法定代表人:朱峰。
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79元,减半收取计443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59.5元,由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靓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