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902民初281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规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Q。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J。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丽景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峰。
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请求解除对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南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新城支行账户(账号:36×××50
0984)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谭靓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