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902民初603号之一
申请人: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开发区春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6081936Q。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58310J。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丽景山庄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692032。
法定代表人:兰晨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赣090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为由,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省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葛来萍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姜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