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华宝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0159318387T。
法定代表人:张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茂基,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原审被告王茂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热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热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原《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未实际终止是错误的。热能公司在一审起诉中自认《承包经营合同》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便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应于2016年12月25日终止。合同期满后,热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了任何业务活动。2018年6月6日王茂基在注销请求上所写的内容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上诉人等对原合同的延续。2、分公司的注销属于热能公司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等的义务。一审将分公司的注销义务归为上诉人等所谓承包人是完全错误的。
热能公司辩称:1、《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并未终止。合同中有延期条款,到期后并不当然终止。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等人没有将分公司注销,也没有将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材料上交,而是继续使用分公司的名称、账户,并且作出延期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答辩人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承包费合理合法。2、王茂基有权代表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王茂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被答辩人的代表人,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其当然有权代表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在婺源县法院作出的(2020)赣11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中对王茂基的相关行为已经认定为代表分公司的行为,被答辩人与王茂基作为分公司的承包人,理应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王茂基未作答辩。
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热能公司与王茂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承包热能公司设立的婺源分公司在江西省婺源县境内的消防设施工程,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承包期内,婺源分公司三年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4万元(每年缴纳8万元),每承包年的起始日一次性交清,分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件,并将副本一份存档在总公司。合同期满后,在乙方合法经营的条件下,甲方可考虑与乙方继续合作,费用另议。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热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茂基、***、***在乙方分公司项下签字。随后,热能公司向王茂基出具委托书及相关材料,王茂基在婺源工商局办理了婺源分公司的登记手续,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茂基。此后三被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分公司名义在婺源县内开展相关业务经营,并按照约定向热能公司缴纳了承包费用。2016年12月20日,婺源分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注销分公司,内容为“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为经营状况不好,经过全体股东协商研究,决定停止营业,注销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请求贵公司出具注销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办理注销股份公司的手续。婺源分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诺:所有涉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婺源分公司全体股东承担”,三被告在全体股东栏签名。后由于分公司在婺源境内有相关工程费用尚未结算完毕,分公司并未将公章及相关材料交给原告,也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使用分公司名称及账户,并与热能公司共同起诉中承国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5月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2018年6月6日被告王茂基在原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的申请注销分公司的请示书上注明“于2018年6月6日止以前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王茂基等婺源分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王茂基再次在请示书上签名捺印。热能公司向王茂基出具了相关注销分公司的手续,但王茂基收到热能公司向其出具的注销分公司的手续后,并未在婺源工商部门办理分公司的注销手续。2018年底以后,王茂基将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材料交给热能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王茂基以分公司的名义向程瑞祥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王茂基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公章。2020年1月,程瑞祥持该借条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茂基、婺源分公司及热能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7000元。该案经婺源县法院审理,认为有理由相信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有相应的借款需求,且王茂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判决被告王茂基及分公司和热能公司共同偿还程瑞祥的借款77000元及利息。由此,热能公司认为三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后依然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6日的承包费用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婺源分公司是热能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三被告承包分公司在婺源的经营业务,对外是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内是承包关系,承包费用由三被告共同缴纳,故原告将三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婺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热能公司承担,企业将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是企业对分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是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并未实际注销,而是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如参与诉讼收取工程款、对外借款等,王茂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因此申请将注销时间延迟到2018年6月6日,并在此后才将分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交与原告,故在2018年6月6日前,原《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并未实际终止,因此,三被告应当继续缴纳承包费至2018年6月6日,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茂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热能公司缴纳承包费12万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热能公司负担1225元,王茂基、***、***共同负担12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婺源分公司系热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热能公司将婺源分公司承包给王茂基、***、***经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茂基、***、***与热能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王茂基等未将婺源分公司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上交热能公司,之后婺源分公司负责人王茂基向热能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6日止以前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王茂基等婺源分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一审据此作出“原《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并未实际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热能公司诉请王茂基、***、***按原《承包经营合同》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6日的承包费用1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