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30民初7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13-12号,组织机构代码09105460-1。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551号画报花园H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18387T。

法定代表人:张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利用云庭频技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同时系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万元整及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履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息;起诉时利息2.8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因其负责的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在婺源承包工程向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材料而熟悉。2017年7月12日***在结算完材料款后,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项目周转,由他本人与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同意后***出具了借条并盖上分公司公章,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以月利率1分5计息。到期后经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鉴于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不是法人,故将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共同还款。

被告***和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共同答辩如下:***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发生在2014年,金额为3万元,当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该3万元。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要***更换借条,因利滚利的关系,更换的借条金额为7.5万元。另更换借条时,***要求其在借条上加盖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的章,***认为不妥,但因当时处境困难,其还是加盖了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系***私人借款,与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无关。

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分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请示注销,经总公司同意,自此之后,该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发生,更不存在向外借款,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材料清单及送货单,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及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误;2、该笔借款即使真实存在,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被答辩人也明显说明,***借款是陈述自己资金周转,与分公司无关,虽然上面盖有婺源分公司印章,并不代表分公司就是借款人,借款应当有明确意思表示,其所借款项应当汇入公司账户,根据分公司股东陈述,婺源分公司不欠任何材料款;3、仅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为法人的,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法律许可的范围概括授权,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若要以自己的名义签署贷款等合同文件,必须取得该企业法人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追认;4、被告***明确表明该债务自行承担,与总分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该借贷法与分公司存在关系,那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分公司股东,与总公司无关。二、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民间借贷并不是真实发生。1、被答辩人在婺源县人民法院(2019)赣1130民初1526号案件起诉状中提出属于分公司欠材料款,***个人挪用,并没有现金,但在其提供的短信记录上陈述给的是现金,明显自相矛盾;2、如果有真实借款应当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有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证实借款真实发生,答辩人不仅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有问题,同样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举证案涉的借条载明“从***处借到人民币7.7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被告***承认有借款事实,但其提出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借款本金为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支付方式为转账,后因其无力偿还,利滚利至2017年更换借条时本息总额增至7万多,才因此写下了案涉借条。***提出该抗辩,应该就其抗辩主张负证据责任,而其并未提供2014年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另假设***所说属实,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息2分利滚利计算至2017年,三年本息合计应是5.719872万元(3×1.24×1.24×1.24=5.719872万元),而不是涉案借条上的7.7万元,所以***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的抗辩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7.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成立,被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印章一直由其管理。该分公司曾在原告经营的五金机电建材超市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相熟识。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处借到人民币7.7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一分五计算,***在具借人处签字并盖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印章。后***通过微信向***催款,但***没有答复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019年9月,因沟通有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经营的婺源县鑫永盛五金机电建材超市为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开庭后发现情况有误撤回起诉,现以***为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如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第一,该分公司是否有权订立该借款合同。第三被告提出该分公司无权订立该借款合同,因该分公司未登记为法人,是分支机构,其无权签署该借款协议,且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未事先授权亦未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系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本案而言,婺源分公司签订借条的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该分公司有权订立该借款。第二,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三被告均提出该笔借款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和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关。***提出借条分公司印章是应原告要求加盖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另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证人俞某1、俞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多次说过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的曾有决议,重大事务均必须由合伙人一起开会商定。因证人俞某1、俞某2是该分公司合伙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所说的该借款系***私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两证人提出的该公司内部决议问题,现分析如下:原告***借款给***时,并不了解该分公司的内部决议,而***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的印章也一直由***管理。该分公司自成立时便在原告经营的鑫永盛采购材料,在婺源亦有其他经营活动。作为合同一方,原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分公司因经营需要有相应的借款需求,***有权代表该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写下案涉借条且盖有该分公司印章,即使超出了该分公司的内部授权范围,亦构成表见代表。***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对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该分公司的债权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系本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三被告提出就算婺源分公司与该笔借款存在关系,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所有涉及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故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分公司的合伙人,与总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承诺确实是婺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属于婺源分公司与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无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对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要求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俞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