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莲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21民初290号
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1838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址:江西省莲花县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1492590237M。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与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莲花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告莲花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613.25元及利息359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急门诊大楼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追加工程量,导致最终该工程总造价达2100613.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535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在合格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确认,同意送审但未实际结算送审,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565613.25元。据此原告起诉。
被告莲花县医院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4万余元,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施工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2、原告诉求的1565613.25元未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或者鉴定,其缺乏价款事实依据。
原告热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壹份。证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2011年7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壹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投标获得工程施工;3、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壹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申请报告》壹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提出,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署意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中,即发现招标中标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存在很大差距,并提出要求被告及时调整误差,修正合同价格,被告答复复核;5、《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汇总表》两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对增加部分工程的主要材料进行汇总,被告经验收属实,并同意按投标书相应价格计算;6、江西省江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提供的《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壹份、《监理工作总结》壹份、江西省龙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壹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经监理公司确认了增加工程量,且工程经检验合格;7、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壹份、***验字(2013)第0014号。证明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实际施工部分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存在差距,相比招标文件增加了大量工程;8、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申请结算报告》壹份、2015年9月29日向县卫计委提交《关于申请“莲花县医院门诊急诊大楼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的报告》壹份。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再要求被告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案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条件已具备;9、2014年11月8日,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壹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共计2100613.25元,被告认可并同意送审;10、消防工程的竣工图纸。证实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该工程量被告及监理单位已经签字盖章。
莲花县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莲花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批复》壹份、《关于莲花县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壹份、《关于成立莲花县人民医院急门诊大楼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壹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属于医疗卫生方面的公用事业项目,其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言财政配套资金,亦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建设。证明消防工程需要招标;2、《招标公告》壹份、《定标意见书》壹份、《中标通知书》壹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只有部分经过了招投标,原告中标的总造价为542652.96元;3、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壹份。证明原告投标文件是承诺的工程总价、工程量清单及其单价,上述单价可以作为本案未进行招标工程量单价的参考和参照;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壹份。证明合同第47条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5、原告《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函各壹份。证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原、被告双方通过函件发表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了《莲花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消防工程》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门诊、急诊大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42652.96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幅度很大。2013年12月4日,原告承建的本消防项目经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便使用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请求,于2014年11月8日提交送审结算书,送审金额2100613.25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接收送审结算书,并签字同意送审,由于送审金额与中标金额相差甚大,审计部门未能审核。被告只支付了535000元,余款15656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诉求。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送定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8年10月26日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萍维价鉴【201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同内项目为612397.34元,合同外项目805129.50元,合计鉴定造价1417526.8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5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外项目未经法定程序,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鉴于本案合同外项目业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没有必要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补偿。现双方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工程价款为:合同内项目价款612397.34元,合同外项目补偿价款805129.50元,合计1417526.84元,核减已付535000元,尚差欠882526.84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和原、被告对鉴定费用各承担一半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和工程补偿款882526.84元,核减鉴定费22680元,尚应支付859846.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25元,由原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25元,由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承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