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九江市添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344-02号
原告:*增凤,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系*城浩妻子。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系*城浩儿子。
原告:***,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系*城浩女儿。
原告:***,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系*城浩女儿。
原告:***,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浙江省慈溪市,系*城浩女儿。
原告:***,男,193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系*城浩父亲。
被告:九江市添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江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法定代表人:*金刚。
被告: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增凤、***、***、***、***、*宗沛诉被告九江市添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增凤、***、***、***、***、***以被告九江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存在瑕疵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增凤、***、***、***、***、***自愿撤诉,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增凤、***、***、***、***、***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
审判员吕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