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9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城商城社区10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633861830。
法定代表人:罗建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4529X3。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局长。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
上诉人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建筑公司)诉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盛建筑公司承建上高泰业尚居小区工程建设。2016年4月,易某某的远亲易艳平通过该项目工地上一个叫“戴某某”的小包工头把易某某介绍进该工地上做小工,具体做些杂事、打扫卫生等。易某某的工资由该工地的包工头余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支付。2016年11月13日中午,易某某在骑电动车从其居住地上高县敖阳街道学园路23号的家里出发,去泰业尚居工地上班。12时46分许,易某某途经上高县新城区金光大道与正达路十字路口时,与龚柳根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而受伤。经医院诊断,易某某伤情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6年11月24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日,易某某向上高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上高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荣盛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荣盛建筑公司提交了书面回复。上高县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易某某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实际送达给荣盛建筑公司。荣盛建筑公司不服,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高县人社局作为上高县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辖区内职工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易某某与荣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易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荣盛建筑公司承建泰业尚居小区工程,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某某,荣盛建筑公司虽未直接招用易某某,但易某某系通过他人介绍在余某某分包的工地上做事。按照上述规定,易某某属于荣盛建筑公司招用的人员,荣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如前所述,易某某作为荣盛建筑公司招用的人员,于2016年11月13日从家里出发去工地上班做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荣盛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荣盛建筑公司诉称易某某当天中午12时46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下班时间,因荣盛建筑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游何才和易某某申请的出庭证人潘胜才均陈述工地上午下班时间是11:30,两位证人陈述的下午上班时间只有半个小时的差别,分别为13:30和13:00,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2:46分,仅从上述时间上分析,易某某应该是去上班途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合理时间等的规定,故对荣盛建筑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荣盛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易某某没有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荣盛建筑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高县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8]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盛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上高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上高县人社局承担。其提起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易某某是通过易艳平找到一个叫“戴某某”的人介绍到工地上做小工,具体做些杂事、打扫卫生等,易某某的工资由该工地的包工头余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支付,这些事实的认定仅仅只有易艳平的证言,且易艳平与易某某系亲戚关系,作为证人的易艳平,一审时一直在法庭门口旁听,一审庭审违反程序;2.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易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自己在施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上高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易某某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盛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有:1.易某某与荣盛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荣盛建筑公司并没有将上高泰业尚居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基于荣盛建筑公司的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易某某系于2016年4月经他人介绍在上高县新城区泰业尚居建筑工地工作,而该建筑工程系由江西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荣盛建筑公司,诉讼中荣盛建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将该建筑工程业务转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高县人社局认定易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在去泰业尚居建筑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荣盛建筑公司关于其与易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盛建筑公司提出其并没有将上高泰业尚居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本案中,关于荣盛建筑公司是否将该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荣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