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共济扶贫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2252号
原告: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02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RMNR3H。
法定代表人:许荣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上广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7B。
法定代表人:潘晓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共济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中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AHNY7G。
法定代表人:薄伟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铁骑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锐安公司)、灵璧县共济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扶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铁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朱旺艳,被告江西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尹传凌,被告灵璧扶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铁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6053.49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日利息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锐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灵璧扶贫公司“灵璧县金鸡产业扶贫计划一至九区27栋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后被告江西锐安公司与原告江苏铁骑口头约定,将其中一至四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6日,原告开始垫资施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8年9月16日,经结算,截止2018年5月4日,原告完成工作量计价为5046053.49元。被告江西锐安公司已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他人,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江西锐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江西锐安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全部交由朱士峰组织施工,江西锐安公司未将该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包括原告江苏铁骑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方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全部由朱士峰与合伙人朱兰江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人员、机械、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及付款均由此二人联系和对接。江西锐安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也从未向江西锐安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诉称多次协商工程款,被告承诺月底支付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灵璧扶贫公司辩称,被告灵璧扶贫公司仅与江西锐安公司签订过合同,与原告江苏铁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灵璧扶贫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工程款均是足额拨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锐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灵璧扶贫公司发包的灵璧县金鸡产业扶贫计划一至九区27栋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江西锐安公司又与朱士峰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朱士峰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朱士峰全部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法律责任,实行由朱士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并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3日等。合同签订后,朱士峰与合伙人朱兰江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
另查明,刘杰与朱士峰系战友,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原告江苏铁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杰系亲属关系,江苏铁骑公司为此出具了“灵璧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蛋鸡一、二、三、四区鸡舍及生活管理区一标段”已完成工作量结算单汇总表,显示已完成工作量计价5046053.49元,汇总表上记载“现场负责人:刘永贵施工单位:江苏铁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秦社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锐安公司与朱士峰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朱士峰承建全部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名为施工管理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江西锐安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朱士峰,由朱士峰与他人合伙施工。江西锐安公司并没有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苏铁骑公司,在诉讼中,原告对江西锐安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朱士峰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与江西锐安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至于刘杰或原告与朱士峰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是否完成工程量,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也无必要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22元,由原告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
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