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02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RMNR3H。
法定代表人:许荣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上广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7B。
法定代表人:潘晓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共济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政务中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AHNY7G。
法定代表人:薄伟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共济扶贫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铁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郝菊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