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427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虬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MB0321488Q。

法定代表人:詹德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丁,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上广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7B。

法定代表人:王常微。

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申请执行沙生态行罚决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事项:要求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实施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修建高速公路和公路护栏,位于沙县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将沙县××的林地进行非法改变用途用于修建高速公路,非法改变林地面积2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日作出沙生态行罚决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800元的处罚。此决定书于2019年6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2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其至今仍未将沙县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现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实施。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沙××的林地进行非法改变用途用于修建高速公路,非法改变林地面积2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生态行罚决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责令期限(六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80平方米×10/平方米=28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20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沙生态行催[2020]第××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要求将沙县××的林地280平方米恢复原状并缴纳2800元罚款。

3、2020年4月1日,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数缴纳罚款2800元,但对第一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日作出沙生态行罚决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应于2020年3月2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沙县生态综合执法局作出沙生态行罚决字[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   应   琼

审判员 曹德鸿审判员潘秀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晓   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