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4号
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高新区支成区快320国道山边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56769834。
法定代表人:刘礼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07B。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10日立案的(2022)赣1103民初147号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2年3月10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广丰区洋口镇上广商贸城工程项目,经过双方协商,甲方(被告)到乙方(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材料,并委托乙方(原告)摊铺和施工。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故,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不具有管辖权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3民初147号民事裁定;
二、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2)赣1123民初897号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