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锋,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上广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7B。
法定代表人:王嫦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为锐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表达了辞职意愿并系自动离职及处理2018年1-2月份账务为分内工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电话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未要求上诉人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故仅凭电话不能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事实上,上诉人系被锐安公司股东潘福以性格不合辞退的,有上诉人与其现场录音为证;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法,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四、2018年上诉人入职时,潘福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会对上诉人处理2018年1-2月账务进行工资补偿12,000元。
被上诉人锐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并非被被上诉人辞退,而是主动辞职的,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于2021年2月25日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尽快招人,其不想继续在公司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是被锐安公司股东潘福辞退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潘福系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四、被上诉人从未拖欠上诉人工资,账务处理是上诉人本职工作,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工资补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令锐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锐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应聘到锐安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安公司为***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2月5日16时39分,***与锐安公司法人代表王嫦微通电话,***要求锐安公司尽快招人,其不想在公司做。同日22时51分左右,***与锐安公司股东潘福微信聊天,表达双方性格不合,要求潘福支付2018年1-2月工资,潘福未答应。同年3月1日,***与锐安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同年3月15日,锐安公司支付***2021年2月16日至3月1日工资3,000元。同年3月8日,***向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同年4月13日,***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锐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令锐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本案经庭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自己提出辞职,还是锐安公司要求其辞职,其请求锐安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要求锐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补偿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39分以手机通话形式向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不想做,要求其尽快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于2021年3月1日与锐安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自愿辞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锐安公司辞职,或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请求锐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因双方于2018年3月6日发生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处理锐安公司2018年1月和2月公司账务是否应补偿工资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作为锐安公司招聘的会计,处理公司账务是其份内工作,故***要求锐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锐安公司法人王嫦微短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给王嫦微打过电话后向其发送短信表示不辞职,故其并非自愿辞职。锐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王嫦微未同意***不辞职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5日16时39分在电话中协商一致同意***的辞职申请,而***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短信发送时间为2021年2月5日18时42分,且短信截图中王嫦微未作出任何回应,故不能达到***并非主动辞职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愿辞职故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未支持***2018年1-2月的工资补偿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愿辞职故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2月5日致电锐安公司法人代表王嫦微申请辞职,王嫦微作出回应,表示会尽快招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通话之后又向王嫦微发送短信提出不辞职申请,但王嫦微并未作出回应,而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被上诉人辞退,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愿辞职故而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2018年1-2月的工资补偿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2018年入职时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潘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处理公司2018年1-2月账务应补偿工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琴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