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2857号
原告:***,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锋,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上广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2707B。
法定代表人:王嫦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锋、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裁字(2021)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被被告辞退,裁定书认定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电话辞职不能达到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股东潘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并要求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并不是原告自愿辞职的,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其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所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补偿工资12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答辩人被他人骗取48万元的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所仲裁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故起诉。3、原告与被告公司潘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潘福并不否认辞退原告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公司潘福现场录音一份和原告与原出纳周黎娜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潘福以与原告性格不合辞退原告,并不是原告的工作能力问题,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在仲裁时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是虚假陈述;(2)与原出纳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并无财务制度,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明显是属于为庭审时准备的,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潘福的录音,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且在微信记录中没有承认是被公司辞退的,潘福只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并未担任任何职务,其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是未经过潘福同意所录制,是否有效请求法庭酌定;该证据也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辞退的,同时潘福在公司并未担任任何职务,其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均与被告无关;对第二份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周黎娜已于2020年10月份辞职。
被告江西省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原告(180××××0026)与被告法定代表人(17770376755)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尽快招人交接工作。3、广丰区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失职致使被告被骗取48万元,造成被告重大损失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不是新的证据,在仲裁庭已经提交了;其次被告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书,同时结合原告提交证据4的第一份现场与潘福的录音,原告是基于与潘福的性格不合,潘福才辞退原告的,同时在2021年2月5日以后原告还是正常上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锐安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2月25日16时39分,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嫦微通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招人,其不想在被告公司做。同日22时51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潘福微信聊天,表达双方性格不合,要求潘福支付2018年1-2月工资,潘福未答应。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同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6日至3月1日工资3000元。同年3月8日,原告向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同年4月13日,原告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本案经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还是被告要求其辞职,其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补偿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5日下午16时39分以手机通话形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不想做,要求被告尽快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自愿辞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被告辞职,或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因双方于2018年3月6日发生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处理被告公司2018年1月和2月公司账务是否应补偿工资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招聘的会计,处理公司账务是其份内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份账务处理的补偿工资120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