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赛春江工程有限公司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江西省康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洪执复字第4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汪洪,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省康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赛春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裕丰金属工艺品厂,住所地:南昌市昌北。

法定代表人:黎红园,该厂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汪洪不服新建区人民法院(在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康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江西省赛春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丰金属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汪洪是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义务人为由,将汪洪列为强制审计义务人。后因汪洪未履行强制审计义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其在执行康嘉公司、江西省赛春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丰金属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其报告财产,根据康嘉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05)新乐执字第02号强制审计决定书,决定对三被执行人强制审计。决定书以汪洪是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义务人为由,将汪洪列为强制审计义务人。

执行法院另查明,1.汪洪为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2.康嘉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履行清算义务;3.康嘉公司注册资金110万元美金,最后年检年度为2003年,年检时有资产1466万元;4.康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16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包括负责公司终止时的清算工作;5.康嘉公司由汪洪、汪佑生、汪涛、孙美桓、张旭俊5人组成,其中汪佑生为汪洪、汪涛的父亲。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负有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原开办单位的负责人是强制审计中的义务人。根据康嘉公司的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而汪洪又是康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其将汪洪列为强制审计义务人的决定并无不妥。

复议申请人汪洪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并非康嘉公司股东,只是公司吊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二、其并非康嘉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执行法院将其列为康嘉公司强制审计义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康嘉公司的股东为江西医药总公司、香港柏嘉贸易发展公司和江西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洪分别作为香港柏嘉贸易发展公司和江西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3人为汪洪父子。汪洪是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综上,可以认定汪洪为康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会计报表,康嘉公司与南昌罐头食品实业公司、江西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康嘉工贸公司及汪洪本人都存在关联交易,并且康嘉公司对其都享有债权。其中南昌罐头食品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怡岚当时为汪洪的妻子;江西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洪;江西康嘉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佑生为汪洪的父亲,股东为汪佑生、朱怡岚和汪洪。因此,根据康嘉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指定汪洪组织清算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嘉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康嘉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康嘉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属规避执行的行为。为查清被执行人康嘉公司的财产状况,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决定对其强制审计并无不当。康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16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包括负责公司终止时的清算工作。汪洪作为康嘉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将其列为对康嘉公司强制审计的义务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汪洪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汪洪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2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珂

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