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1085号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福祥配送中心****。
主要负责人:陶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万泉路。
法定代表人:陈炳马,执行董事。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农万全分公司)、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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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8920元,违约金314140元,共计1623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神农万全分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塔吊使用在西山尊品御景园项目,工程完工后,至今分文未给,按照合同地八项应结清余款,租费总数1308920元。拖欠一年多违约金314140元,总计1623060元,屡次催要未果,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租赁费。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租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因神农万全分公司是神农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神农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神农万全分公司辨称,1.原告所诉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与答辩人、王国勇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型号为80、63的塔吊3台,而原告最终结算是以5台的数量结算的,故答辩人对租赁数量及费用均不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明细中,5台塔吊的租赁总金额为1193660元,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租赁费用也不相符。第三,合同是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而原告从2018年7月28日结算租赁费不合理。故答辩人对租赁费用不予认可。2.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地是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但合同,但合同所涉的租赁物为3台,故另外2台设备桥东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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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塔机出场前,付清所有费用。答辩人以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王国勇,租赁费用应由王国勇支付给原告,原告撤场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租赁费,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神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众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承租原告众鑫公司塔吊3台。并对租赁期限、租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鑫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使用单位处加盖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签字。2018年8月18日,原告众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承租原告众鑫公司塔吊1台。并对租赁期限、租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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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吴清波签字;使用单位处加盖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公司依约租赁给被告塔吊共4台,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最后1台塔吊返还原告,经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在货品租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308920元。庭审中,原告众鑫公司认可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货品租费明细表中多计算2台塔吊进出场费,应从租赁费总数中减去64000元,故租赁费为124492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赁费1308920元;并主张违约金以130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31414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众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244920元。对于原告众鑫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主张实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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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由于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2019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违约金。原告众鑫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9日起算违约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须以124492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914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是被告神农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神农公司对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同所涉租赁物为3台,对另外2台设备桥东法院没有管辖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依约共向原告租赁塔吊4台,并非被告陈述的5台,被告也对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44920元;并支付以124492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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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20914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08元,减半收取计9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04元,由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和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44元,由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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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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