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9民初1808号
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206国道西侧黄柏刘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563819407L。
法定代表人:郑志堂,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万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96094323X。
法定代表人:陈炳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65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9317.5元(计算到起诉时止,滞纳金要求按65150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七、从2017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华杰学校对面的长林冷库,于是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中约定:商砼款2014年浇注完付40%,2015年商砼款浇注完毕付40%,余款验收后4个月全部结清,不得拖欠,否则结铃余款按每天万分之七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运至被告的工地,于2016年1月30日送最后一批商品混凝土到被告工地,总欠原告货款651500元,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黄志强于2016年11月7日对商品混凝土的方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7月4日,被告***对欠货款651500元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在催收货款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系长林冷库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未与混凝土公司缔结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知情,原告应提交本公司履行合同中相应的往来账款及混凝土验收材料,佐证该份合同与本公司缔结与履行合同的事实,而本公司事后了解,该份合同系***私自使用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复印件,用复印件粘贴的方式,形成该份合同。二、使用混凝土的公司系江西长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承建长林冷库综合大楼项目。本公司不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人***系货物买卖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主体,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包,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三、与原告结算确认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的是黄志强,黄志强既不是我公司职员,也未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结算混凝土,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当时承建华杰学校对面的长林冷库时,原告与被告***只是口头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垫资运送混凝土到被告的长林冷库建筑工地上,待工程验收结束后到建设单位结算到了工程款进行分期支付。二、长林冷库工程建设单位(江西长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可审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三、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承建方负责人黄志强进行了混凝土工程核算,2017年7月4日***出于朋友关系进行了材料运送证明,并不做其他经济上的确认,并声明工程余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等长林冷库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四、迄今为止长林冷库并没有和我承建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如工程款到账,立即支付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因承建长林冷藏物流中心大楼施工需要向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77方。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黄志强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核算,黄志强签名确认原告供应的混泥土方量为2577方。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函中确认:“长林冷库混凝土材料款651500元还未支付万年县富通混凝土公司”,并表示“大致到和长林冷库结算后立即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因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该份合同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承建长林冷藏物流中心大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与原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同的买受方主体是被告***。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建材,被告***作为买受人具有向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函中,被告***于是2017年7月4日签名确认:“长林冷库混凝土材料款651500元还未支付万年县富通混凝土公司”,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6515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5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及条件问题,被告***在确认函中表示“大致到和长林冷库结算后立即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对付款期限和条件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在确认函中做出的上述表示,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对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认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辩称,他和原告已经约定,付款是等到和江西长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工程结算后,因长林冷库工程还没有结算,故要等到长林冷库工程结算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从2017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5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盈忠
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
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