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分公司、张家口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福祥配送中心4层7号。

主要负责人:陶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万泉路。

法定代表人:陈炳马,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农万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农万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神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万全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是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西山尊品御景苑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王国勇,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租赁事宜是由王国勇联系并签订的合同,使用租赁物、支付租费用均为王国勇,王国勇是合同履行主体。为了查明事实,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王国勇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租费明细、提货单、退货单等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法认可,具体履行合同的是王国勇,应由其与被上诉人公司核对清楚账务后予以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了塔机出场前付清所有费用。但被上诉人在撤场前并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国勇,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如果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至于其与王国勇如何约定及履行,上诉人不得而知。另,上诉人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即使上诉人需承担支付义务,也应由上诉人独立支付,与神农公司无关。综上,王国勇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与上诉人及神农公司无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将所有工程款给王国勇结清,王国勇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及开具发票,所以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费用结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其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众鑫公司辩称,神农万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农公司未作答辩。

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8920元,违约金314140元,共计1623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众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承租原告众鑫公司塔吊3台。并对租赁期限、租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鑫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使用单位处加盖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签字。2018年8月18日,原告众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承租原告众鑫公司塔吊1台。并对租赁期限、租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鑫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吴清波签字;使用单位处加盖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公司依约租赁给被告塔吊共4台,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最后1台塔吊返还原告,经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在货品租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308920元。庭审中,原告众鑫公司认可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货品租费明细表中多计算2台塔吊进出场费,应从租赁费总数中减去64000元,故租赁费为124492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赁费1308920元;并主张违约金以130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31414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众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244920元。对于原告众鑫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主张实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由于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2019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违约金。原告众鑫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9日起算违约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须以124492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914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是被告神农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神农公司对被告神农万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同所涉租赁物为3台,对另外2台设备桥东法院没有管辖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依约共向原告租赁塔吊4台,并非被告陈述的5台,被告也对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故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判决:一、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44920元;并支付以124492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4倍即年利率16.8%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914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神农万全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是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因神农万全分公司是本案案涉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合同上盖有其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对神农万全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神农万全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责任,其应为合同责任的履行主体。王国勇是该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实际履行合同是以神农万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神农万全分公司承担。本案西山尊品御景苑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虽为王国勇,但王国勇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神农万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神农万全分公司上诉称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即使需承担支付义务,也应由其独立支付,与神农公司无关。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农万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神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神农万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神农万全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神农万全分公司虽将案涉工程款给王国勇结清,但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履行主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众鑫公司给付租金,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减少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神农万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8元,由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