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福祥配送中心4层7号。
负责人:陶表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丰,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万泉路。
法定代表人:陈炳马。
上诉人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被上诉人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神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若改判:1.要求***承担给付润丰器材租赁公司租费、丢失货物赔偿款等所主张的费用,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神农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2.驳回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本案给付租赁款等相关义务。西山尊品御景苑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租赁事宜是由***联系并签订的合同,使用租赁物、支付租费用均为***,***是合同履行主体。关于租赁费,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提交了提货单、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货品提退平衡表等均没有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的盖章,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法认可,具体履行合同的是***,应由其与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核对清楚账务后予以支付。关于丢失货物赔偿款,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占伍捌出具的说明,证明所有租赁物均已由***取走,***当庭认可占伍捌是其委托代理人,由其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对接,取回属于***一方的租赁物品,所以***已领取了所有租赁物品,如果存在遗失或其未退还给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也应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租赁物品属于其本人物品,要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交接租赁所剩物品,这也证明了其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另外,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即使承担支付义务,也应独立支付,与神农公司无关。综上,***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及神农公司无关。二、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对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上载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视为对租合同的补充协议,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提货单只是对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相关记载,其“说明”部分内容不能构成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具有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提货单上的提货人为“占伍捌”其身份也只是提货人员,不具备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故约定无效;第三,提货单中“说明”部分是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约定加重对方责任,故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不予认可。而且,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明确计算方法,如果违约金计算基数包含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丢失物品的金额,则存在重复计算。
润丰器材租赁公司、***辩称,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农公司未作答辩。
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58833元、未退货物赔偿款432345.8元,合计1291178.8元;2.主张违约金25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向润丰器材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头等器材,用于尊品御景园西区三标1-8号楼工程。出租方(甲方)处有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公章及经营者王守丰签名,承租方(乙方)处有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公章与***签名。润丰器材租赁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陆续向工地提供租赁器材,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陆续退还租赁器材。截止起诉时,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175406.76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租赁费为577998.14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105429.21元,租赁费共计858833元;尚余油托629根、扣件3359个、钢管26083米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丢失货物赔偿款为432345.8元。截止起诉时,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货物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如约提供租赁器材,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也应如约支付租赁费,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应给付丢失货物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租赁合同的承担主体是谁,租赁合同上有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的公章及***签名,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未予以说清,则***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为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应由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对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租赁费与丢失货物赔偿款在二被告中如何承担,系内部追偿问题,法院不作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违约金应否支持,***认为违约金不应主张,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认为此主张不予认可、数额偏高且应由***承担;法院认为因提货单上载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调整违约金为198842元。因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系神农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在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神农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润丰器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58833元、丢失货物赔偿款为432345.8元、违约金198842元,共计1490020.8元;二、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称***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及神农公司无关。因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合同上盖有其分公司的公章,该租赁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及丢失货物赔偿款责任,其应为租赁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即使需承担支付义务,也应由其独立支付,与神农公司无关。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神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应为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是代表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签订和实际履行合同是以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单位职员的身份进行的,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即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承担。本案西山尊品御景苑第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虽为***,但***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主张***已领取了所有租赁物品,如果存在遗失或其未退还给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也应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根据租赁合同,***系履行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主张应由***承担遗失或未退还租赁器材的责任,是其与***内部追偿的问题,法院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神农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神农万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称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对违约金的诉求。因润丰器材租赁公司与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项中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品价格表和赔偿明细表、结算单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上载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上诉主张润丰器材租赁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明确计算方法,如果违约金计算基数包含润丰器材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丢失物品的金额,则存在重复计算。因按照一审判决的违约金198842元与应支付租金的数额858833元相比,比率为23%,在双方约定的比率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存在将丢失物品的金额重复计算问题,本院对江西神农建设万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