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施家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9096204111N。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均师,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万泉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9696094323X。
法定代表人:陈炳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广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均师、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庭询。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被上诉人中广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被上诉人***、蒋均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被上诉人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中广群公司与神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是神农公司的员工;***、***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首先,上诉人并非神农公司的员工,与神农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神农公司没有为两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并非神农公司的员工。其次,上诉人自我筹措资金,自我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生产组织上、经营管理上并不接受神农公司的监管。上诉人与神农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神农公司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行“工程转包”之实。其三,神农公司与中广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自己并没有组织施工,而是假借《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并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神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不是神龙公司的员工,而是涉案工程1#厂房的实际施工人。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蒋均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神农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后,取得了中广群发1#、2#厂房的实际施工权。上诉人向中广群公司支付了200万元(1#、2#厂房各10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上诉人资金短缺,上诉人遂与***、蒋均师合伙承建该涉案工程。为了便于管理,双方决定各自承建一幢厂房。由上诉人承建1#厂房,被上诉人承建2#厂房。双方各自向中广群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由于此前上诉人已经向中广群发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故***、蒋均师交给上诉人的1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就是其承建2#厂房应交的保证金。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此可见***、***与***、蒋均师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分包关系,双方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应该取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而神农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及***、***与***、蒋均师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上诉人与***、蒋均师之间的合同无效,该《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没有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任何利益,上诉人不仅没有全部取得1#厂房的工程款,反而垫付了2#厂房的工程款,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的所谓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蒋均师同为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神农公司应对上诉人及***、蒋均师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中广群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定额直接费之外的利润等间接费用。由于***、蒋均师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那么,***、蒋均师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不能要求对方给付额外的费用。因原审认定的2#厂房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利润等间接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蒋均师并未实际支出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文明措施费、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17%综合间接费等费用,违反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蒋均师答辩称:本案主要的合同纠纷就是***和***和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转包合同),至于其他合同是否有效和无效都不能否认他们之间合同无效的性质,所以本案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合作协议书》是转包协议,王国辉、***有义务向***、蒋均师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是一审法院经过反复调解双方签字确认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工程款应当以一审法院三方签字的协议为准。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神农公司辩称:本案权利义务是基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相对人是***、***和蒋均师、***,原审法院认定由***、***向蒋均师、***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该工程款是经上诉人和蒋均师、***核对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广群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蒋均师向法院起诉请求:1.神农公司和中广群公司共同、连带偿付***、蒋均师工程款16,643,456.7元;2.神农公司和中广群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起诉之日)按欠付工程款16,643,456.7元2%的月息标准支付***、蒋均师逾期付款利息15,045,684.8元;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起,按欠付工程款16,643,456.7元2%的月息标准支付***、蒋均师逾期付款利息;3.神农公司和中广群公司共同赔偿***、蒋均师钢管租金损失773,530.29元并支付工地守护人员工资63,000元(7,000元×9个月);4.神农公司和中广群公司共同返还***、蒋均师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5.***、蒋均师对该中广群公司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神农公司和中广群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工程履约保证金和钢管租金损失、工地守护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由中广群公司、神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中广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神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农公司承建中广群公司开发的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市政、绿化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除消防以外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80天。工程价款约8,0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双方约定本工程决算套用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上、下册)、《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江西省建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取费标准按建筑、装饰、安装三类取费标准执行。2:双方约定本工程按上述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考虑承包方带资额度较大总价上浮2%作为总承包配套费及综合服务费。3:人工费按最新有关文件调整。4:主要材料按施工周期《上饶市信息价(万年部分)》执行、信息价未列项材料按万年市场价执行。5: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由发包方代表签字或盖章认可,套用相应定额及三类取费标准计算计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二栋厂房封顶七个工作日内即付壹仟万元(单栋封顶即付500万元),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做好工程决算,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决算资料二个月内做好工程决算审计和对账工作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7%,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日满一年付清。第35.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无法按合同履行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或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时,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超过14天时,发包人还应按月息三分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利息。第35.2条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承包人无法按合同工期或甲方工程师认可的工期完成施工时,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014年6月18日,神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神农公司将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按照神农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格一次性向神农公司支付0.4%的管理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蒋均师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江西中广群发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将所承包的江西中广群发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2号厂房工程交由***、蒋均师进行实际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工程范围和内容:蓝图内所有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不含消防、二次装修),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四、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约人民币28,000万元。第二条:合作方式一、乙方自愿交60万元给甲方(6月底到账)作为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治安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比例:安全30%、质量30%、进度20%、治安20%),如某一环节出了问题视情节轻重作相应处罚,不足由乙方补上;如一切安好,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第三条:工程造价、结算与支付方式一、双方约定本工程以2004年江西省相关定额计算直接费,计取综合间接费17%(含税金、行业管理费),人工费按最新文件调整,主要材料按万年县市场价进入决算。二、待甲方和业主方决算完成双方再进行结算。三、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支付乙方500万元,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甲方领取了业主方工程款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得款项的97%,逾期支付按二分计息给乙方,余额3%竣工验收满一年返回,防水满五年返回。其他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
协议签订后,***、蒋均师为涉案2号厂房工程向第三人***、***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涉案2号厂房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庭审中,***、蒋均师认可涉案2号厂房工程还有约2000平方米的面积没有浇顶。
本案审理期间,经***、蒋均师申请,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蒋均师施工的2号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上饶荣信造价[2019]工程造价司法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无争议部分鉴定结果部分:14,714,362.55元。(二)争议部分:1,505,178.3元。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部分对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05,178.3元,并确认涉案2号厂房工程总造价为16,019,540.8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核实,确认***、***为***、蒋均师代付土方款、塔吊费、水电安装、搅拌站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1,379,572元。另中广群公司及***、***向***、蒋均师支付495万元现金。
***、蒋均师作为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陈述的理由,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蒋均师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否给付,应给付多少,应由谁给付;二、***、蒋均师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钢管租金损失以及工地守护人员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蒋均师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蒋均师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否给付,应给付多少以及由谁给付的问题。
(一)关于***、蒋均师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否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号厂房工程由***、蒋均师实际施工,中广群公司以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号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厂房已由中广群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表明中广群公司认可并接收建设工程成果,故***、蒋均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给付多少以及由谁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2号厂房工程总价款16,019,540.85元,扣除***、***为***、蒋均师代付的相关费用1,379,572元以及***、蒋均师从中广群公司和第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495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9,689,968.85元。由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蒋均师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均师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广群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蒋均师承担责任。神农公司与涉案2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蒋均师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是该建设工程成果的享有者,***、蒋均师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神农公司主张权利,故神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蒋均师承担民事责任。
二、***、蒋均师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钢管租金损失以及工地守护人员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蒋均师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涉案《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按2分计息的约定亦属无效,不能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蒋均师承担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2号厂房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但中广群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涉案2号厂房工程最迟于2016年4月11日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向***、蒋均师支付利息。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蒋均师要求神农公司、中广群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若发包人无法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条款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蒋均师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蒋均师主张可依据《合作作协书》第三条第三款“其他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之约定,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蒋均师并无施工资质,《合作协议书》依法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的该约定也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致无效,***、蒋均师亦不能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故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蒋均师为涉案2号厂房工程向第三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蒋均师诉请返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涉案2号厂房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中广群公司现已接收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第三人收取***、蒋均师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神农公司、中广群公司未收取***、蒋均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对其要求神农公司、中广群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钢管租金损失以及工地守护人员工资的问题。经查,***、蒋均师为主张钢管租金损失及工地守护人员工资,向法庭提交证据十、十一,但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均师的主张。由于***、蒋均师目前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蒋均师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对***、蒋均师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蒋均师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蒋均师与发包人中广群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蒋均师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蒋均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均师工程款9,689,968.85元及其利息(以9,689,96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返还***、蒋均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中广群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蒋均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28元,由***、蒋均师负担148,775元,***、***、中广群公司共同负担68,153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在调解笔录中记载: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款为16019540.85元(包括无争议的14714362.55元加上争议部分工程款1305178.3元);经对账,各方确认***、***代付工程款1379572元,中广群公司及***、***支付工程款49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2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6月17日中广群公司和神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第二天,神龙公司与***、***又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神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同年6月26日***、***与***、蒋均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2号厂房建设由***、蒋均师施工。庭审中,神龙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借用神龙公司的资质承接。***、***承接本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2号厂房工程转包给***、蒋均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蒋均师向***、***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开始施工至本案工程完工,故应认定本案工程(即2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蒋均师。
二、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因***、***、***、蒋均师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本案所签合同虽均认定无效,但案涉2号厂房已施工完成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产权手续,权属中广群公司,且中广群公司至今未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蒋均师诉请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蒋均师承建的工程系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形式取得,也即通过***、***转包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转包人,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广群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受益方,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神龙公司在本案中与***、***仅仅是挂靠关系,故对尚欠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蒋均师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结果,一审法院2019年7月29日、8月28日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询并对账,各方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019540.85元,***、***未对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等提出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确认***、***代付工程款1379572元,中广群公司及***、***支付工程款495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尚欠***、蒋均师工程款9689968.85元。***、***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广群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关于鉴定中包括其中未实际支出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广群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已裁定按中广群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1.6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章辉
审判员 肖玉华
审判员 赵建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佳伦
书记员钟雨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