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神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392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176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7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7日为136627.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22#、5#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抹灰,防水及堵外墙孔洞工程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确认了工程量,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442639元,而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425000元,尚余30176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另查,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此申请请求,望予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1.2018年9月8日,我公司与***签订《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将尊品·御景苑东区l#、2#、3#、4#、5#、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工程及工程管理工作由***负责。2.***承包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工程后。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并不参与。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22年8月份左右,此份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不会按照此合同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需向我公司开具160万元发票。二、我公司向原告转账的工程款是***先向我公司申请后,我公司支付原告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结算过任何一笔工程款。根据***的申请,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425106元。三、我公司与***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23)30号】,23.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参照审理指南的规定,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责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甲公司。尊品·御景苑小区东区工程是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尚不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证明》《拆板量说明》、原告书写的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3.银行回单5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针对涉案工程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包括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进行过沟通和确认。6.通话录音,证明:涉案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量,而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不认可,公章是我们的公章,但是经办人是***;2.对《证明》不认可,是***负责的,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当中签字的***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拆板量说明》不认可,没有经我公司确认,当中签字的***、***是尊品公司的人;原告书写的工程量明细表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不认可;3.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2425106元;4.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而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承包的工程是22号楼和5号楼,其他的楼号和原告起诉状中并不一致。对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没有完工,某乙公司又进行了维修,由第三方公司继续施工;对施工照片不认可,没办法体现工程的实际情况;5.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接的人都是***,不是我公司;6.录音相对人是***,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认可工程没有完工。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不知情;2.对《证明》不知情,***、***都是现场施工人员,我们认为都是某甲公司的人。对《拆板量说明》真实性认可,设计院通知我公司变更,没有正式文件,是现场临时签署,当时***、***是我公司现场管理工程师。对原告书写的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签字;3.银行回单不知情;4.对答复书及附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图纸是我们工地的图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照片是我们工地,其他的不知情,不认可;5.对聊天记录及录音均不认可。 某甲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2.《物资采购申请审批单》,证明:我公司向原告转账的工程款是***先向我公司申请后,我公司支付原告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结算过任何一笔工程款。根据***的申请,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425106元。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不认可,***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承揽涉案项目,合同即便存在也是无效的;2.《物资采购申请审批单》,***与某甲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应当的,我方提交的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份,而某甲公司说实际是2022年8月份签订的,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也不一致。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物资采购申请审批单》不认可。 某乙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能证明涉案项目总包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并非***,被告某甲公司若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无效的。被告某甲公司仍然要对涉案工程承担总包单位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回单、《拆板量说明》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虽不认可实际履行,但当中印章是其公司加盖,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书写的工程量明细表、施工图纸、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部分工程,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物资采购申请审批单》,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后续对案外人***作询问笔录的情况,证据可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小区范围内全部的建筑工程,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合同生效等条款,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标准和规范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等内容。2018年9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大冶市富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承包人为***,担保人为大冶市富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包一标段建筑工程包含尊品·御景苑东区1#、2#、3#、4#、5#、22#、主次入口、室外观光电梯(只配合施工)、地下车库一区(含人防)、地下车库一区内楼梯间等其它附属建筑,建筑面积79885.29平米。并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条款等。2021年7月10日,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承包22#、5#楼的外墙保温,保温(含线条、挤塑板、保温砂浆、岩棉板),单价127元/m3(含税点)(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外墙抹灰,防水,堵外墙孔洞18元/m3(按实际工程量为准),本次结算总价款:16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等条款。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经案外人***申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106元。 另查明,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标1#、2#、3#、22#楼工程均于2023年8月11日验收合格。5#楼工程建筑功能为幼儿园,目前未竣工验收。 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是我的合伙人。当时是***联系原告干的工程,我儿子***配合,当时没有签合同,后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了开票以神农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合同。”、“***是原告现场负责人,***是我的现场负责人,技术总工,***工资是我发放,每年18万元,某甲公司不发工资。”、“工程价款是某甲公司跟我结算,我跟原告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物资采购申请审批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对***作询问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承包了某乙公司小区范围内全部的建筑工程项目后,经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尊品·御景苑东区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予***。***亦认可某甲公司跟其结算,其再跟原告进行结算。 本案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017639元,仅提交其与某甲公司22#、5#楼的《尊品·御景苑东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认为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目的是为开具发票,***亦陈述为了开具发票补签该合同,该合同本次结算总价款为1600000元,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覆盖该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交其与某甲公司1#、2#、3#楼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结算等沟通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甲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3017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解释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41.11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