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1656号
原告:***,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敖凌。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262元,并按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的滞纳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洽谈购买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建材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发货至南昌市金沙一路天沐地产工地,被告收货后及时付款,经核算,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共收到原告建材8批,合计金额96262元,截止2016年8月份,二被告已付款72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4262元,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装饰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购销合同、销货记录卡;2、欠条;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装饰公司为需方,产品质量以样品为准,双方电话联系后分期、分批送货,供方送货到需××工地(××沙××路天沐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其他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材料员当场验收,若质量、数量无异议,即由需方材料员在供方销货记录卡签收,供方凭签收单据结款,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累计货款每五万元结清一次款,若30日内不到五万元,则结清一次款,若延期付款,需方需承担每日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落款处盖有被告装饰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签字。2016年7月4日,被告***向证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天沐工地吊顶材料款24262元,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延期付款每日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收到货款。
另查明,南昌市青云谱龙祥建材总汇经营者为原告***,因***申请,营业执照于2015年3月1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有销货记录卡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这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所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包括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涉案这笔交易由其洽谈,故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说欠其材料款24262元,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262元及滞纳金(以24262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江西省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