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江西惠昌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339726。
被告:江西省双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熊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惠昌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双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永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7台变压器设备,产品规格、型号及价款、交货地点与方式、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24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限期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41000元及利息29643元(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6.15%计算自2013年10月起二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欧式箱变变压器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证明加上其他的付款被告公司共向原告付款70万元;4、韵达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双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及交付7台变压器设备的送货单、律师函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送货单,因与本案合同关联性不明确,又无价格和收货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欧式箱变变压器设备4台(型号YBW400/10和YBW630/10各2台),价款共计4240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日罚款1%计算。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欧变变压器设备3台(型号YBWZ630/10共2台、YBWH630/10共1台),价款共计3620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2%罚款。两份合同均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的YBW400/10和YBW630/10各2台变压器设备给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2台YBWZ630/10、1台YBWH630/10变压器设备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七台变压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共购销七台变压器设备,货款总额为786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欠货款8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未付货款自2013年10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付货款金额为8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双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惠昌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该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负担1826元,被告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永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