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诸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负责人:张鹏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水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请的金额和项目内容不真实,并未给江西水建公司或靖宇分公司提供过租赁的设备,或者设备施工,因原审依据的证据公章与靖宇分公司公章印鉴不符,张鹏辉签字应当由张鹏辉到庭进行确认,而案外人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也应到庭确认,根据靖宇分公司资料记载,案涉项目确实发生设备租赁,但提供租赁的是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并且与兴发建材经销处租赁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案涉项目中不应该再有***所谓的设备租赁。原审对***是施工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查清,***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不能查清,没有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
***辩称,公章问题与***无关,这是江西水建公司内部问题,现场施工人员张鹏辉、由立华、钩机师傅都可以证明***在现场施工,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并没有与江西水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西水建公司、靖宇分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1277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江西水建公司成立靖宇分公司,聘用张鹏辉为负责人,刘某为财务负责人,承建靖宇县濛江乡徐家店村、复兴村道路施工,施工期间雇佣***钩机进行回填等工程,欠付钩机施工款127766元,靖宇分公司以出库单、入库单、收料单等形式出具票据并加盖靖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张鹏辉、副经理由立华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靖宇分公司雇佣***钩机施工及拖欠钩机施工款127766元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靖宇分公司系江西水建公司在吉林省靖宇县成立的分公司,聘用张鹏辉为负责人,且靖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靖宇分公司雇佣***钩机施工拖欠钩机施工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水建公司承担。关于江西水建公司辩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是一枚,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系江西水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但靖宇分公司雇佣***钩机施工并出具票据且有靖宇分公司负责人张鹏辉签字加盖靖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使***相信为公司行为。故***请求给付钩机施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江西水建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江西水建公司提交的工地内部承包合同,经审查,虽刘某与江西水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的陈述系为靖宇分公司施工,且施工票据均为靖宇分公司出具。故江西水建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可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水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钩机施工款127766元。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江西水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江西水建公司提供2019年7月4日设备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靖宇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印模留存卡片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是由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提供的,设备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明显不是靖宇分公司的印章。靖宇分公司与***之间没有设备租赁业务,张鹏辉不出庭,刘某追加不上,根本无法查清事实,原审事实认定严重不清。
***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没有证人予以证明,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清,但活肯定不是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干的。银行流水单是假的。靖宇县没听说有靖宇县兴发建材经销处,案涉工程的钩机都是我提供的,没有其他单位的钩机在施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由于2019年7月4日设备租赁合同为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无银行名称亦无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靖宇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印模留存卡片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西水建公司成立靖宇分公司,由靖宇分公司承建靖宇县濛江乡徐家店村、复兴村道路施工工程。靖宇分公司施工期间雇佣***钩机进行回填工程并拖欠***钩机施工款,***有权要求江西水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江西水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雇佣***的钩机施工、***提供的票据为虚假票据或票据上张鹏辉、由立华的签名及靖宇分公司的公章为他人伪造。因此,江西水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系为靖宇分公司雇佣施工,且施工票据均为靖宇分公司出具,并判决由江西水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江西水建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由江西水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马立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鸿宇
书 记 员  张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