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917号 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社区金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0766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7H7RK6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建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导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10日被告中导公司就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邀请,并向原告发送邀请函及竞争性磋商文件。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如汇款,需汇至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0711********)。2022年3月23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50万元人民币,并注明用途为: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按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出通知函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告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承诺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前持有保证金收据(如有)可以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退还保证金。2022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出《未中标告知函》,承诺于2022年7月22日17:00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划款账户,如逾期未退还将支付利息。上述退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截止2022年8月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利息暂时为719.44元,总计暂时为500719.44元。鉴于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719.44元),总计暂时为50071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邀请函》、《未中标通知书》、《未中标告知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水建公司接受了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竞争性磋商,并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5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202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未中标告知函》,告知原告未中标且向原告承诺于2022年7月22日前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及时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未中标告知函》及《未中标通知书》中对原告的投标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3元,合计1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