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社区金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广场路华南百货4楼西侧房屋(西区电子商务创业园区B10室)。
法定代表人:**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书,因其自愿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1.54元,减半收取14,590.7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图尔** ·***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