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2)吉038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06248.75元,但应扣除40500元建造师押证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组织实施协议》第七条第10项的约定,某公司有权收取建造师押证费,即使案涉协议无效,但某公司事实上为**就案涉项目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建造师资格证,**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其次,虽然**方持有的《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中对建造师押证费处约定为空白,但某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协议有**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就建造师押证费做出了明确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建造师资格证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前提条件,该费用已客观发生,**也从中受益,故应从尚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仅以某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成本结构不符合常理,未予支持某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项目开票金额为24264995元,应缴销项税金额为2205908.62元,不含税收入金额为22059086.38元,不含税成本金额为18908055.32元,利润为3151031.06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的规定,案涉项目企业所得税应为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即787757.77元。其次,因企业所得税并非按单一项目申报,而是以公司名义按年度整体申报,即使某公司通过当年度其他项目的盈亏,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抵扣了案涉项目的部分企业所得税,但不应以此作为免除**给**公司税费的理由,不应以某公司实际缴纳了多少企业所得税为前提,**通过案涉工程项目盈利,依约应承担企业所得税。再次,**方于2018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支付了企业所得税,事实行为已经完成,现其将实际上支付的企业所得税款项,变为多支付的增值税款项,据此要求返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案涉项目应缴纳的增值税总计才为2205908.62元,**方在项目施工前已经预缴了441181.73元,后又向某公司提供了税额为1500688.99元的进项发票,截止至**向某公司提供全部进项发票之日,其仅欠**公司二十余万元的增值税,不可能又向某公司支付100余万元的增值税款项,**该项诉请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事实认定的第8项论述中,已确认**尚欠某公司增值税264037.98元,此部分产生的附加税为31684.56元,但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某公司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抗辩理由,并以参照合同约定为由,认定**税款已给付完毕,但正如某公司对于第三项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应承担全部税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其并未履行承担全部税费的义务,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应依法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基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进行抵消扣减。 **辩称,一、因《项目组织实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某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支付此费用。同时,**方提供的协议中此项约定为空白,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后手写添加了该项费用,亦无法确定双方对此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二、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0624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及时全部给付**。三、某公司向**多收取的税款(增值税)502335.52(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预缴了案涉工程各项税款共计545521.21元,包括增值税441181.73元、企业所得税44118.18元、印花税7279.50元,各项附加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52941.81元。**向某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9960231.25元(税额为1500688.99元);**向某公司提供普通发票金额价税合计270000元(税额为24545.45元)。2018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给**案涉工程税款175000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给**案涉工程税款256624.88元,2018年12月11日**通过其银行卡给付**案涉工程税款451000元。但某公司和**在2023年6月15日的庭审中均认可882624.88元是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费。综上,**共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税费合计2953380.53元,还不包括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通过***银行卡转给**案涉工程税款182000元。实际上,**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各种税费3135380.53元。按照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计算方式:案涉项目开发票金额为24264995元,应缴销项税金额为2205908.62元,不含税收入金额为22059086.38元,不含税成本金额为18908055.32元,利润是3151031.06元,**不但不挣钱,反倒亏损了15650.53元,再加上某公司非法扣取的管理费240000元,招标手续费、资质费合计25500元,招标代理费138513元,建造师押证费40500元,**承建的案涉工程合计亏损415163.53元。四。某公司提供其计算的案涉项目税费明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增值税:案涉工程销项增值税为2205908.61元,**提供抵扣的进项增值税1500688.93元,预缴增值税441181.73元,还需缴纳增值税264037.98元,同时缴纳12%的附加税31684.56元,**不予认可。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三方“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金额的16%人工费不需要提供发票,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表的形式入账(24264995×16%=3882399.20元)。2.各项附加税及印花税:明细中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无异议,且已经预缴完毕,**予以确认。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一以前年度亏损,而建设工程项目的各项扣除一般包括税金、材料费、机械运输费、人工费等。本案中,**向某公司提供了材料、机械、运输等成本发票,未提供劳务发票或者人工工时及工资表,但建设工程项目中人工费属于必要发生的实际费用,是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公司以发票差额作为所得额,即仅扣除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成本,而未计算人工费成本,显然不符合其实际申报的成本结构,不符合常理。同时,某公司未证明其公司是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数额等,故对某公司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数额**不予认可。4.个人所得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账目中是否存在支付给**个人的收入及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总额及人员明细,故无法确定某公司是否实际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具体数额。5.工会经费:某公司的工会经费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不予确认。五。**应当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六。某公司扣取的管理费2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二审审理中称对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签订的《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无效;2.判令某公司、**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06248.75(8198.90+298049.85)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暂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到现在计27511.25元,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3.判令某公司、**返还违法扣取的管理费2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暂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现在为4081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4.判令某公司、**返还其扣(收)取得招标手续费、资质费25500元、招标代理费130000元,三项合计1555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暂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到现在为25942.58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5.判令某公司、**返还**多交的增值税款800586.97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暂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到现在为136133.14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6.判令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 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公司税费295722.54元及利息(利息以29572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反诉之日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42058元,本息合计:337780.54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双辽市农村道路建设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了《2018年双辽市第八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双辽市农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已接受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4264995.00元。某公司与**签订《项目组织实施协议》(甲方:某公司;乙方:**),约定经甲方(含分公司)研究同意由乙方负责组织2018年双辽市第八期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约定施工管理方式:**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施工,全部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实由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办理各类相关手续;约定甲方委派本公司的**分公司代表甲方具体负责本责任书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分公司负责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1%的核定纯利润,其余的准予乙方自行保存开支,具体交纳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的全部税、费和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税务缴税税票、建安发票存根及工程施工安装材料、费用发票给(含分公司)财务部门,否则甲方(含分公司)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取,需扣留的税费比例为工程款的10%,需缴纳的材料费用发票为工程款的5%,需开具外经证的,***所得税后由甲方办理,乙方须按甲方财务规定及时返还缴销外经证;约定派出***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协助乙方工作,并负责对该工程进度、安全、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与指导。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1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工程款24264995.00元已经全部结算至某公司账户,某公司通过**给付**工程款23718746.25元,同时某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收1%的管理费24万元。**方预缴了案涉工程各项税共计545521.21元,包括增值税441181.73元、企业所得税44118.18元、印花税7279.50元,各项附加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52941.81元。**向某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9960231.25元(税额为1500688.93元);**向某公司提供普通发票金额价税合计270000元。2018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给**税款175000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给**案涉工程税款256624.88元,2018年12月11日**通过其银行卡给付给**税款451000元。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为138513元(价税合计),由***支付给**招标代理费13万元、招标手续费和资质费25500元,***于2018年9月10日补给**招标代理费8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是否有效;**要求某公司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306248.75元、返还管理费240000元、返还招标资质费和手续费25500元、返还招标代理费130000元、返还多支付的税款800586.97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合理;某公司要求**给付税款295722.54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合理。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均适用。第二,关于《项目组织实施协议》的效力。**认为《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是转包,某公司认为是内部承包。一审法院认为,**与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理由如下:1.**并非某公司员工,故不属于内部承包;2.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参与招投标及总承包合同的订立。本案中,**显然参与了前期的招投标,并约定由某公司负责协助**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及总承包合同的订立,不属于转包;3.**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开具发票等均是以某公司名义进行;4.根据**陈述协议签订过程,系***找到其洽谈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综上,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组织实施协议》实质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均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关于**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收款明细、扣款明细体现,某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23718746.25元,并扣除管理费240000元,剩余306248.75元工程款(含质保金)一直未支付。由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至某公司账户,质保期早已届满,故某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306248.75元及时给付**。某公司表示需要按照《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扣除建造师压证费40500元,因《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为无效合同,某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支付此费用,同时,**方提供的协议中此项约定为空白,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手写填加了该项费用,亦无法确定双方对此项是否有明确约定。另某公司辩称工程款中的8198元用于扣除中标代理费差额部分,但某公司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招标代理费差额8513元***于2018年9月10日已经补给**,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无效,**基于借用资质支付的管理费,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给付,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其主张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请求某公司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要求返还招标资质费、手续费25500元、招标代理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相关费用均由***支付,而非**,且案涉《项目组织实施协议》并不包含招投标事宜,因此,**不是该项主张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一并在本判决中阐明。第六,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增值税款800586.97元的诉讼请求。**借用某公司资质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无效,但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中对于税费约定的条款仍有参照性。《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的全部税、费和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税务缴税税票、建安发票存根及工程施工安装材料、费用发票给(含分公司)财务部门,否则甲方(含分公司)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取。需扣留的税费比例为工程款的10%,需缴纳的材料费用发票为工程款的5%”,根据文义理解,即双方约定工程税费均由**承担,在**不提供税票、发票的情况下,某公司可以收取,需扣留税费金额为2426499.5元(工程款24264995.00元×10%)。由于双方未具体明确税费种类,参照双方约定的税费总额,扣除**方通过预缴完税545521.21元、提供增值税税款1500688.93元,某公司应收取**的税费数额为380289.36元。现**方转账给**的税款共计882624.88元(175000.00+256624.88+451000),某公司认可**系其**分公司的负责人,相关款项由**收支,即某公司收到税款882624.88元。参照上述约定,某公司已多收取**税款502335.52元,应当予以返还。第七,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某公司认可**系其**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税费等进行转账及收取,协议中亦约定委派**分公司代表某公司负责,故**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作为保证人在案涉《项目组织实施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主合同《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关于某公司要求**给付税款的反诉请求。根据以上论述,案涉项目工程的税款**已经给付完毕,故某公司要求**给付税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利息。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理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质保期届满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某公司应当一并全部支付,故某公司应当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某公司三次收取**给付的税款,最后一笔为2018年12月11日,故**主张从2018年12月11日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与**签订的《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织实施协议》无效;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624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的税款502335.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95元,因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退还**2135.66元,其余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9.34元,由**负担7418.82元,某公司负担10840.52元;反诉费3183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公司提交了《2018年双辽市第8期农村公路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证明:某公司已为**就案涉项目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建造师资格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从中受益,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协议中约定***为项目负责人,但没有标注其有建造师证书,且工程从开工至结束从未出现过,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的协议中对押证费没有约定。某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就案涉工程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的合同作废,**与**重新签订案涉合同,**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如何履行,***并不知情。***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税费没有其他约定,仅按合同约定履行,押证费都是由施工方负担。**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证词不真实不客观,***与**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某公司持有的案涉工程《项目组织协议》中关于建造师押证费约定为3500元/月,某公司主张**总计应支付押证费40500元。**持有的《项目组织协议》中关于建造师押证费部分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建造师押证费40500元是否应由**负担;2.某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取**税款502335.52元的事实,如存在,多收取的税款是否应予返还;3.**是否应向某公司补交增值税款264037.98元、附加税款31684.56元。 关于**是否应另行支付建造师押证费的问题。**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且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分公司向**收取工程决算总价1%的核定纯利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施工,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本应拥有与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建造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借用其资质已按约定交纳相应的费用,其另行要求**支付建造师押证费,不符合常理。且**持有的《项目组织协议》中关于建造师押证费并未约定,故某公司要求**支付押证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取**的税款、是否应予返还及**是否应另行向某公司补交增值税、附加税的问题。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组织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但关于税费如何负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组织协议》中关于税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本院二审审理时经询问双方该部分约定的含义,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约定的意思为:如**已实际缴纳全部税费,即不需要再向某公司缴纳税款:如**不能全部缴纳税费,则应按工程款的10%扣缴税费。现**缴纳了部分税费并向某公司交纳了部分款项,由某公司代缴税费。按照该约定,**应向某公司交纳税费总额为2426449.5元(24264495×10%)。现**缴纳的税费和向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由某公司代缴税费总计为2928835.02元(545521.21+1500688.93+882624.88),按照双方《项目组织协议》中的约定,某公司多收取**502335.5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虽某公司主张应依据案涉项目相关金额、票据并结合税法规定计算**应承担的税费。但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项目组织实施协议》,允许**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且《项目组织实施协议》系其拟定,关于税费的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约定扣除**应承担的税费,该约定中对扣除税费的性质、种类并未列明,应理解为全部税费,其另行要求**支付增值税、附加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实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主张双方除案涉协议外,并无其他约定。故某公司关于**应向其另行交纳增值税、附加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36元,由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