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30民初2474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县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项目负责人。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渊明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212649元(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合同内工程款与变更、增量的工程款42820372.77元,加上鉴定结论的未决事项中的防疫款98100元、透水沥青工程款2061317元,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31767140元);2、要求被告承担以13212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792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38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彭泽客运中心站工程”,原告随即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又依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幕墙工程进行二次深化以及其他项目变更施工,经核算总工程造价为49753533.03元,而被告仅对合同内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仍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447143.11元,还有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12539249.92元,因被告内部原因而未送审结算,即共欠工程款17986393.03元未付,致使原告的经济周转发生严重困难,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为当时工程赶得急,施工中增量和变更有申请单而无签证单,有签证单而无申请单的,未能及时补全手续;现在因为更换领导,现任领导又怕担责,不予补全,导致鉴定结论中手续不全未被鉴定确认的部分,原告不得已认同司法鉴定结论;因被告方迟迟不予审计,从工程竣工到现在已有两年半的时间,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只要求被告承担一年的利息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关于防疫费用,在专家评审申请表中被告方已加盖公章和领导签名,该防疫费用98100元法院应支持;关于透水沥青工程款,司法鉴定报告纳入“未决事项”,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与证明,证据充分,该证据已明确每立方为2200元,且单价不下浮,该项工程款希望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未审计是被告方的责任导致的,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资质;二、中标通知书2张,证明被告的土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页,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四、工程款支付证书1页,证明被告仅支付31767140元工程款;五、工程量情况汇报3张,证明被告所在工程的指挥部向县政府的汇报材料中工程变更工程量约为1188.216万,与原告计算的变更工程量相接近;六、送审造价表1张,证明原告自己依据签证单等计算的总工程价款为49753533.03元,其中变更工程量为1253.9249万元;七、合同1份,证明被告早该付清工程款;八、文件与专家评审申请表2张,证明鉴定报告“未决事项”中的防疫费用为98100元是经过被告确认的,加盖被告公章且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九、《补充协议》及证明2张,证明鉴定报告“未决事项”中的透水沥青项目的单价为2200元,虽甲方未盖章,但某某集团的原法人及相关人员已签名认可,鉴定书以未盖章为由列入“未决事项”,但已计算出该工程材料价格变动价款为2061317.03元,此款应计算为原告的工程款;十、汇款票据与鉴定费协议1张,证明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38万元。
被告渊明客运中心辩称,1、我方对原告诉请的13212649元不予认可,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和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为准,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彭某发(2015)4号和彭某发(2017)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2、原告诉求的98100元的防疫费用和透水沥青混凝土价格变动价款,我方不予认可,防疫费用原告未提供详细的明细,具体的项目和单价均不清楚;透水沥青的价格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已有约定,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3、关于利息的诉请,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的80%工程款,余款应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按正常流程的审计无法进行,付款条件迟迟得不到满足,故我方认为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渊明客运中心提供证据如下:彭某发(2015)4号文件和彭某发(2017)34号文件,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增量和变更的要求及价格调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建“彭泽客运中心站工程”,7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渊明客运中心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专用合同条款第10.1变更范围约定: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和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为准,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彭某发(2015)4号和彭某办发(2017)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原告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又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幕墙工程进行二次深化改造以及其他项目变更施工。2021年8月6日该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先后按合同价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31767140。原告曾就合同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并提出总工程款共计4975万余元,被告就该工程向县政府进行了汇报,递交彭泽客运中心站项目(土建设计变更)工程量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就项目设计变更中四.4.(13)根据省住建厅赣建价(2020)2号文件精神疫情防疫约9.81万元予以确定;该汇报材料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九江某某公司彭泽公司盖章及原某乙集团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签字。因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未进行财务审计,导致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单位工程总造价42820372.77元;2、未决事项:(1)防疫费用98100元(因专家评审申请表标明总价,但未提供防疫明细清单,具体工程量和单价不明确,列入未决事项);(2)透水沥青混凝土材料价格变动2061317.03元(被告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列入未决事项)。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就防疫费用98100元原告曾向被告提交“彭泽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量变更专家评审申请表”,该表格有原、被告盖章及九江某乙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另就透水沥青混凝土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透水沥青混凝土摊铺由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单价为1350元/立方,现单价为2200元/立方,此单价价格不下浮。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单价的证明,该补充协议有原告盖章,被告方有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施工员签字,有原某某集团公司的法人签名,并签字注:“情况属实,按协议执行”。
再查明,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系彭泽县某某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持100%股份的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中标合同内工程项目,并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增项及变更鉴证项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建设工程于2021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工程总造价42820372.77元双方无异议,可以确定;对于未决事项如何确定:1、防疫费用98100元,2021年8月1日原告就防疫费用98100元曾向被告提交“彭泽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量变更专家评审申请表”,该表格有原、被告盖章及九江某乙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庭审称明细已经提交,应视为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认可,该防疫费用应予确认;2、透水沥青混凝土材料价格变动款2061317.0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透水沥青混凝土摊铺由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单价为1350元/立方,现单价为2200元/立方,此单价价格不下浮;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单价的证明。该《补充协议》有原告盖章,被告方有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施工员签字,有原某某集团公司的法人签名标注,视为被告方认可,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但《补充协议》应当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系双方合同条款的变更,视为被告方已同意变更价格,故该项透水沥青混凝土材料价格变动款2061317.03元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工程款共计为44979789.80元(42820372.77+98100元+2061317.03),被告已支付31767140元,尚欠工程款为13212649.80元。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21年8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予以及时审计,因未审计而拖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考虑一年的审计期限,故酌情从2022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以132126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止利息损失共计为707976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进行审计,导致本案中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8万元系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2649.80元;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7976元(以13212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同期指标即LPR,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8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4,300,62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12元,由被告负担107603元,原告负担509元,原告已预交的108112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10760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603元(开户名称:彭泽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银行账号:72728930********),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