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7406号之一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洪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朱诗文。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顺超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胶合板、木材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后再无付款。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闵行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应付未付的木材款1,109,983.4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到2019年5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794,988.29元;3.两被告支付以1,109,983.4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经查,本案原告依据供货合同书中管辖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原告)所在地闵行区法院裁决”并提供临时堆场租赁协议及付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闵行区为由,主张本案应属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其次,公司住所地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应以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也不同于法人的场所,场所可以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多个。原告现主张以其临时租赁的位于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用于停车、临时堆场、人员临时生活用房的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从而确定为其法人住所地,对此,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仅能证明原告承租了该处,但不能证明该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董事会、监事会位于该处。另外,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法人依法登记后,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否定法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除非其能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的材料,否则尚不能得到支持,更何况本案实际经营地都不能界定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本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本案应由原告登记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静波
法官助理 施佳艳
书 记 员 施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